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1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50880元作为本金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分,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还款。
被告徐某某对其没有异议,认为200000元是本金,50880元是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于2014年9月12日重新为原告出据将借款利息50880元计入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给工人开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9月12日将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25088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3年借款200000元的延续,该借据是双方的换据行为,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将借款利息50880元计入本金主张权利,重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5088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按双方约定利息2分标准计算,该主张应为借款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将50880元重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息45158.40元的主张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利息应为36358.12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723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7238.12元(其中36358.12元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倍)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58元,减半收取2870.29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徐某某2804.29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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