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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王某等与蒋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退休职工。系死者魏玉梅之父。
原告王某,城镇居民。系死者魏玉梅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新开北街东戌3号家属楼4单元201号,职工。系死者魏玉梅之丈夫。
原告王建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新开北街东戌3号家属楼4单元201号,环保局职工,系死者魏玉梅长子。
原告王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新开北街东戌3号家属楼4单元201号,大三学生,系死者魏玉梅次子。
原告王建永、王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新开北街东戌3号家属楼4单元201号,系原告王建永、王建波父亲。
被告蒋某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吕学雨)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魏某某、王建波、王建永、王国忠诉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灵寿县看守所羁押,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庆忠、原告王国忠,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6时42分,吴某某驾驶蒋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十字交叉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魏玉梅发生碰撞,造成魏玉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梅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某某借用被告蒋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结合死者魏玉梅的实际年龄计算确定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者魏玉梅有2个被扶养人,原告王某、魏某某,二人有四个子女,且二人年龄均已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为16204元/年×5年×2人÷4人=4051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51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以上共计546449.5元。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11日被告蒋某某、吴某某与原告原告王某、魏某某、王建波、王建永、王国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蒋某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五原告2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蒋某某、吴某某除交强险之外其他民事的追究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肇事后驾车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梅无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吴某某已负刑事责任,故本院不再支持。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魏某某、王建波、王建永、王国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魏某某、王建波、王建永、王国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魏某某、王建波、王建永、王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某、魏某某、王建波、王建永、王国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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