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唐冰
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杰,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畜牧饲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畜牧饲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年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0.00元。
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履行了义务。
被告将牛全部运回,然后解除了合同。
因为被告违约,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经过双方协商,留置了一头牛。
原告代为饲养至今,每天人工费、草料费50.00元。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305.00元,给付饲养牛草料及人工费12,000.00元(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23日,每天50.00元),合计21,3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畜牧承包饲养合同,证明承包期为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代养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没有约定留置。
证据三、(2014)爱民初字第402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证明被告因饲养合同纠纷起诉过原告,经爱辉区法院
审理、判决,判决书
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出现违约的情形,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饲养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牛死亡,有违约情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起诉、审理。
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的理由,是原告擅自解除合同,过错在原告。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放牧过程中造成了被告的牛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资。
原告称其留置牛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不属实,被告未同意留置,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牛死亡的原因,以及谁来承担死牛的责任,是否应该给原告给付工资等产生了争议,被告出于保护财产考虑,才把牛收回,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在工资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强行扣留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留置的情形,不应给付饲养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期限一年及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其中的第三条第四款,应履行牛生病的告知义务,以及第五条第三项,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将牛出售。
第七条的第一项,被告有合同的解除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因为在承包饲养期间,原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判决书
中已经确认。
证据二、爱辉区人民法院
(2014)爱民初字第402号
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原告饲养期间,一共死亡8头牛;原告扣留了一头牛。
原告质证认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在饲养承包期间有违约的情况,应该另行诉讼解决。
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畜牧饲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55头牛、4匹马承包给原告饲养,承包期为一年,从2013年8月23日起到2014年8月22日止。
合同第3项(1款)规定,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代养费50,000.00元,承包期内按月预支乙方2,000.00元,承包期满后将余款一并付清。
第7项乙方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甲方有权要求相应部门处理,并解除合同,收回牲畜。
第9项约定,合同执行中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
甲方由王峰签名,乙方由原告之子代原告签名,原告捺印。
合同签订后,26日被告将55头牛、4匹马交给原告,由原告在被告牧场放牧。
原告10月11日从牧场撤回,因被告单位打水泥地面,原告将牛、马赶回自家。
10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回魏某某承包放牧牛45头,其中草牛15头,放牧代养费没有结算,放牧期间死了8头牛,今扣押一头牛(牤牛,2岁,耳号
040,西门达尔牛),等矛盾纠纷解决完后,放牧代养费一并给魏某某算清。
原告在收条上签字。
原告留下一头牛,原告认为是留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扣押。
被告未给付原告代养费。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代养期间代养费9,305.00元,给付饲养留置牛草料及人工费12,000.00元,合计21,30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畜牧饲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表示不再继续放牧,10月29日,被告将牛收回,为原告出具收条,应认定双方解除合同。
原告自8月26日至10月29日为被告放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此期间的代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要求给付留置牛草料费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未约定可以留置,且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同意留置,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某代养费8,904.11元(2013年8月26日至10月29日,50,000.00元÷365天×65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0元,由原告承担141.50元,被告承担25.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
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
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畜牧饲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表示不再继续放牧,10月29日,被告将牛收回,为原告出具收条,应认定双方解除合同。
原告自8月26日至10月29日为被告放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此期间的代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要求给付留置牛草料费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未约定可以留置,且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同意留置,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卓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某代养费8,904.11元(2013年8月26日至10月29日,50,000.00元÷365天×65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0元,由原告承担141.50元,被告承担25.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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