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芝兰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代法礼
魏某某
原告魏芝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代法礼(曾用名代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年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魏芝兰与被告代法礼、被告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壮飞、人民陪审员陈维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代法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芝兰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魏某某、代法礼切割完购买的树木,将树木搬运上车过程中,因钢丝绳未将树木固定,致切割的树木段将原告砸伤。
原告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双)、腓骨骨折(双)、左下肢深静脉栓塞。
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康复期至评残前一日止。
原告受伤后,仅被告代法礼赔偿9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两被告分文未赔偿。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31.74元、护理费10237元、住院生活补助135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027元,误工费6489元、残疾赔偿金2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10459.74.81元,扣减被告代法礼已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101459元。
原告魏芝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魏芝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应城市天鹅镇古台村村民委员会书证,证明原告魏芝兰受伤的过程。
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魏芝兰伤情及受伤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和医药费结算单,证明原告魏芝兰因伤支出治疗费39369.74元,新农合报销4038元。
证据五,原告魏芝兰及家属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鉴定、诉讼期间支付交通费2027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
证据七,证人陈某庭审证言,内容为: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树木,在把树木往车上装载过程中,因为钢绳没有固定好,树木滚下来把站在远处的原告腿部砸伤。
被告代法礼辩称:对原告被树木砸伤的事实认可,但被答辩人系为被告魏某某打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法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魏芝兰的证据,被告代法礼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合理。
证据七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代法礼系为被告魏某某打工,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魏芝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法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芝兰提供的证据五部分交通费不能直接证明系本次事故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证据七证人证言,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魏某某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魏某某陈述:2016年1月15日,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法礼系合伙共同购买原告魏芝兰树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法礼因疏忽大意致原告魏芝兰遭受身体损害,原告有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
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法礼合伙购买树木,并在装载树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外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魏芝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被告在装载树木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未积极避让,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两被告承担60%责任。
原告魏芝兰各项损失共计92443.7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两被告连带赔偿55466.24元,原告自行承担36977.5元。
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代法礼辩称与被告魏小华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责任系被告代法礼个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法礼、被告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魏芝兰61466.24元。
被告代法礼先行给付9000元从原告魏芝兰所获赔付中予以扣减。
驳回原告魏芝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魏芝兰负担240元,被告代法礼、魏某某负担3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法礼因疏忽大意致原告魏芝兰遭受身体损害,原告有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
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法礼合伙购买树木,并在装载树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外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魏芝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被告在装载树木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未积极避让,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两被告承担60%责任。
原告魏芝兰各项损失共计92443.7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两被告连带赔偿55466.24元,原告自行承担36977.5元。
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代法礼辩称与被告魏小华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责任系被告代法礼个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法礼、被告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魏芝兰61466.24元。
被告代法礼先行给付9000元从原告魏芝兰所获赔付中予以扣减。
驳回原告魏芝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魏芝兰负担240元,被告代法礼、魏某某负担3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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