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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光县。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元。2016年3月3日,因业务需要,被告魏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原告2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给了魏某某。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利息款25000的欠条一张,2017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18000元利息款的欠条一张,这两张欠利息款的欠条,利息计算的数额不仅包括本案的150000元的利息,还包括另案中欠高学科的200000元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也还过原告借款,记不清还了多少钱,也没有证据。我叔是原告的父亲,每次给钱都是现金,没给打条,因为我叔在我这管事,就给了现金。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2016年2月25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魏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原告2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给了魏某某。2、被告魏某某于2017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利息款25000的欠条一张,2017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18000元利息款的欠条一张,这两张欠利息款的欠条,利息计算的数额不仅包括本案的150000元的利息,还包括另案中欠原告的丈夫高学科的200000元的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北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被告欠利息款的欠条,截止到2017年8月3日,被告魏某某计欠原告及原告丈夫高学科利息43000元,该利息款被告应当同本金款150000元一起偿还。2017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已经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320元,应当有被告魏某某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偿还给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偿还给原告魏某某借款利息4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付给原告保全费1320元。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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