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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艳霞诉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孟张某、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艳霞
孔保玲(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
李钦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李某某
孟张某
马某某

原告魏艳霞。
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钦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阳区安苑东里三区5号。
法定代表人董树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孟张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魏艳霞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孟张某、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孟张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艳霞丈夫任建宏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采取正当方式进行解决,被告李某某、孟张某、马某某以非正常方式向原告魏艳霞索要任建宏所欠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侵犯了原告魏艳霞的合法权益,原告魏艳霞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魏艳霞虽经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处方笺(临床诊断:抑郁发作)购买艾司西酞普兰片(百洛特)、枸橼酸坦度螺酮胶囊(律康)、富马酸硅硫平片(舒思)。但原告魏艳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与四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魏艳霞请求四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孟张某、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魏艳霞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魏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孟张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艳霞丈夫任建宏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采取正当方式进行解决,被告李某某、孟张某、马某某以非正常方式向原告魏艳霞索要任建宏所欠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侵犯了原告魏艳霞的合法权益,原告魏艳霞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魏艳霞虽经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处方笺(临床诊断:抑郁发作)购买艾司西酞普兰片(百洛特)、枸橼酸坦度螺酮胶囊(律康)、富马酸硅硫平片(舒思)。但原告魏艳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与四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魏艳霞请求四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孟张某、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魏艳霞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魏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孟张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吕秀珍
审判员:卢丽霞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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