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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于某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于某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魏某某,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波,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63411-X。
负责人刘小沛,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于某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虎、魏某某、王会生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某波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魏某某及另案原告周小虎、张行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计17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请支持60天,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60天计66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7天计6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3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4142.91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249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6676.97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636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465.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行行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6676.97元÷87552.42元(张行行44185.88元+魏某某26676.97元+周小虎16689.57元)×10000元计30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行行的伤残项下损失为7465.94元÷元155448.98(张行行99884.84元+魏某某7465.94元+周小虎48098.2元)×110000元计5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8331元(3047元+5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11.91元(34142.91元-8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某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于某波承担654元,原告承担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虎、魏某某、王会生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某波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魏某某及另案原告周小虎、张行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计17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请支持60天,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60天计66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7天计6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3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4142.91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249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6676.97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636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465.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行行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6676.97元÷87552.42元(张行行44185.88元+魏某某26676.97元+周小虎16689.57元)×10000元计30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行行的伤残项下损失为7465.94元÷元155448.98(张行行99884.84元+魏某某7465.94元+周小虎48098.2元)×110000元计5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8331元(3047元+5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11.91元(34142.91元-8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某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于某波承担654元,原告承担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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