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东方药城金融路88号。负责人:石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064.94元;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8时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南小王村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胜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胜勋以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魏艳红受伤。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刘某辩称,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我有点责任,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刘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肇事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8时0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南小王村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胜勋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胜勋以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魏艳红受伤。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胜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艳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艳红被送往博野县中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599.52元,有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为证,住院1天后转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又住院55天(入院时间2017年4月12日,出院时间2017年6月6日),花费医疗费88791.4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十九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经原告魏艳红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面部条状创疤12.5厘米,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2.4符合十级伤残;(二)右股骨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后;(三)牙齿42、43折断。为一般性损伤。后期医疗费用约捌仟元左右。牙齿修复费用约叁仟元左右。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83元。另查,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号xxxx,档案编号:130601536642,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4月11日,准驾车型C1。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主张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系数按10%计算20年;误工费16500元,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5个月,提供了工作单位博野县荣泰铁芯片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2017年1、2、3月份工资表);护理费7329元,护理期限4个月,由原告的丈夫贾胜勋一人护理,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5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复查费600元;主张车损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十级伤残不认可,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待核实。
原告魏艳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艳红人身伤害,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胜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艳红无事故责任。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虽提交了九张现场照片,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职机关,是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综合分析后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全面,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魏艳红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用,原告在博野县中医医院花费3599.52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88791.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03390.92元,予以支持。复查费6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②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十级伤残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予以支持。③鉴定费2683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为证,予以支持。④误工费,原告在博野县荣泰铁芯片经销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5个月,误工费支持16500元。⑤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等伤害,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支持7329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应予抚慰,支持50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6天,按100元/天计算,支持5600元。⑧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按50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3000元。⑨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⑩车损,原告主张车损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990.9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967元,鉴定费26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剩余101990.92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刘某应负担7139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2967元;鉴定费268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负担1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艳红10000元(已先期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艳红52967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魏艳红医疗费用71393.64元、鉴定费18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1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魏艳红负担10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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