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丈夫。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杨某某与于海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杨某某将位于海港区迎秋西里13栋2单元201号房屋出售给于海涛,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26平方米,出售价款为92万元,因用该房抵押借款,尚有贷款本金333811.07元未还,该贷款由于海涛接着偿还并充抵房款,于海涛实际支付现金576189元,于海涛在2011年8月1日将房款的现金部分给付被告,贷款部分由于海涛按时到银行偿还到办理房本正式过户手续的时间,同日杨某某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于海涛,该房屋在2012年4月符合老本的条件,在两个月内由于海涛还清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全部由于海涛承担。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交付于海涛。于海涛在2011年8月2日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1年8月20日支付房款8万元,2011年9月3日支付房款476189元。于海涛在2012年6月前未还清银行借款,双方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房的贷款自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至今由魏某某按月偿还。
魏某某、于海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7日经海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协议约定,坐落于海港区迎秋西里13栋2单元201号的房屋(丘地号号Q30002650)一套归女方所有,即魏某某所有。于海涛于2013年4月22日去世。魏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杨某某对魏某某于2011年9月3日支付房款476189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杨某某称,2011年9月3日于海涛通过于海涛的账户付款276189元,同时于海涛向杨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杨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款476189元的收条。杨某某提交了2011年9月2日于海涛为杨某某丈夫王继斌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继斌人民币贰拾万整,月息2%,按月付给利息4000元”,证明于海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另,按照合同约定,于海涛应该于2012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贷款343811元,然后办理过户,但是到2012年6月底贷款一直未还清;杨某某与2013年7月向魏某某及于海涛的母亲、儿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于海涛的母亲儿子进行了签收,但魏某某未签收。杨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魏某某返还房屋。魏某某称未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认为于海涛和魏某某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杨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诉争房产在于海涛与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现贷款未全部偿还,该抵押权未注销。魏某某称,该贷款一直由其按月偿还。
另,杨某某丈夫王继斌就2011年9月2日于海涛出具的借条已在海阳法庭起诉,已判决支持了其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海涛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及其丈夫为于海涛出具了收条三张,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应付现金数额相等;于海涛在2011年9月2日向杨某某丈夫出具的为“借条”,而非“欠条”,该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该行为应认定双方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因此,对杨某某提出魏某某及于海涛未支付足额购房款的抗辩,不予采信。于海涛在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在与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魏某某与于海涛离婚时,将诉争房屋分割给魏某某并无不当,魏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在于海涛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于海涛应于2012年4月以后的两个月内还清贷款后,杨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该贷款仍未能还清,致使抵押权未能注销,魏某某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亦未能还清贷款,故对魏某某及于海涛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清贷款,且魏某某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亦未能还清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杨某某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于海涛签订的买卖合同,魏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亦应将收取的购房款及魏某某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返还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反诉原告杨某某与于海涛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反诉被告魏某某将海港区迎秋西里13栋2单元201号房屋交还给反诉原告杨某某;三、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反诉被告魏某某购房款576189元,以及自2011年8月1日后反诉被告魏某某及于海涛偿还的被告杨某某用诉争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四、对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海涛与杨某某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于海涛与魏某某离婚时约定,诉争的房屋归魏某某所有。因此,魏某某应按照于海涛和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而魏某某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即在2012年4月符合老本的条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魏某某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使杨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得到支持。魏某某上诉称,其本人虽未能一次性还清房屋贷款,但是一直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对被上诉人权利没有造成损害,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李德权 审判员 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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