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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申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朵朵,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确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12时5分左右,被告申深驾驶鲁M×××××号轿车沿清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创电脑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申深无答辩意见。人保沧州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一、医药费:96100.82元;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原告魏某某伤情严重于2017年7月24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7年9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花费624.21元,门诊花费635.5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花费6273.92元,门诊花费565.5元。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购药门诊费花费169.8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次住院费花费54490.41元。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花费33295.13元,门诊花费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次住院1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次住院16天,以上共计40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三、营养费4500元;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二页第十六行医嘱写明“入院给予一级护理,禁食水,营养止痛”、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第二页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照50元计算。四、误工费:3200除以30乘以191=20373.33元;原告受伤前在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实际定残前一日,即191天。五、护理费:3300除以30乘以90天=9900元;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孙永飞护理,孙永飞在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主张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因为原告魏某某在肃宁县县城居住,故对于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乘以20年乘以10%(十级伤残)共计61096元;七、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所以我方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八、鉴定费:2100元;九、交通费:3195.8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又转入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3元,需要原告抚养的人员有其母亲陆书方、大女儿孙天娇、二女儿孙天聪、儿子孙天一。被抚养人孙天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17周岁8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除以12乘以(18-17周岁8个月)除以2乘以10%共计343.33元;被抚养人孙天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12周岁10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除以12乘以(18-12周岁10个月)除以2乘以10%共计5321.67元;被抚养人孙天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10周岁8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除以12乘以(18-10周岁8个月)除以2乘以10%共计7553.33元;被抚养人陆书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7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乘以(72-60)除以6乘以10%共计2107.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325.53元。十一、保全费3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4911.78元。因此次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21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肃公交认字[2017]第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申深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此次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2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7页、诊断证明1份;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明细表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7页、诊断证明1份;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费门诊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共8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共计62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的损失。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原告受伤之前在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原告魏某某与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原告魏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及事故发生当月魏某某的工资表1张、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魏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1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373.33。五、原告受伤住院后一直由其丈夫孙永飞护理,护理人员孙永飞在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孙永飞与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原告魏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孙永飞的工资表3张及事故发生当月孙永飞的工资表1张、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孙永飞月平均工资3300元,根据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我方主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共计9900元。六、肃宁县兴宁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证实原告居住在肃宁县县城。七、鉴定费发票1张。八、交通费包括在原告受伤被拉往肃宁县医院救治的交通费、转入沧州中心医院的交通费,后出院回家、到北京住院、出院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01张,肃宁县门诊救护车费票据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计2500元。九、原告家庭人员的户口本一本,证实原告的三个子女均不满十八周岁,故对于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我方主张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20600元计算。十、陆书方的户口本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魏某某的母亲陆书方现在72岁有6个子女的事实,陆书方居住在肃宁县,故对于陆书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主张按照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十一、保全费发票1张。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其户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农村性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对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2018年新标准进行主张我公司不认可,该标准未正式实施且我公司认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可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且还有多个抚养人抚养费不应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申深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申深认可只投保交强险。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申深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6100.82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购药门诊费费169.85元无医嘱予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593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实际住院40天,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需要营养,经鉴定损伤后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营养期以75日为宜,标准为每日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4、误工费20373.33元,有误工证明、在劳动性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有误工证明、在劳动性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根据鉴定意见,损伤后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75日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物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证明、在劳动性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无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6000元。8、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计算,故本院认定为12129.05元。11、保全费320元,有保全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申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申深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申深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20373.33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9.05元计106600.38元。二、被告申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共计92500.67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54元(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打入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62×××71的账户),被告申深承担1027元,原告魏某某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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