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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曹妃甸区海瑞鑫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借用唐山市曹妃甸区海瑞鑫汽车修理厂烤漆房使用,因被告刘某某使用不当原因致烤漆房发生火灾,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唐山市消防支队曹妃甸区大队滨海大街中队出动两部水罐消防车10名指战员赶赴现场进行扑救。唐山市曹妃甸区海瑞鑫汽车修理厂法人为原告魏某。事发后,被告刘某某拒绝赔偿魏某损失,原告报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民警调解,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2017年1月20日中午在唐山市裨妃甸区海瑞鑫汽修厂院内发生火灾因我借用烤漆房所致:我自愿赔偿该汽修厂法人魏某财产损失38000元整(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电话:186××××3328,2017年1月20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耍该赔偿款,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刘某某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答辩人是板金喷漆工,2017年春节期间,答辩人工作的漆房放假,无法使用漆房,但此时有一客户找答辩人对其车辆喷漆,经被答辩人员工介绍,原告租用被告处的漆房对该车辆喷漆,漆房使用费100元。因此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而是租赁关系;二、着火原因是因为线路老化引起再加上被答辩人擅自改装漆房,而不是答辩人使用不当。答辩人看到被答辩人的漆房已在七八年没有安检,而且属于擅自改装烤灯、设备、电线电缆等线路严重老化,答辩人提出所有的设备启动、关闭等操作全部由被答人员工来完成,答辩人只负责喷漆。2017年1月20日答辩人将该车喷漆工序完成,由被答辩人的员工启动烤灯,然后所有人都在漆房外等候,但没过几分钟,就听见漆房里有啪啪响声,还看见冒烟,但囚没有火火器,只好报火警。因此实际情况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设备、线路老化引起火灾,再加上被答辩人没有按法律规定准备灭火器,才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三、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是被答辩人胁迫答辩人所写,应该确认无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冲进漆房,将所喷漆车开出来。但被答辩人不让客户开走,答辩人没有办法,就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写了这张欠条。但从该欠条内容来看,一是事故刚发生,双方不可能确认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火灾,第二,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损失数额。被答辩人怕答辩人所说的家庭住址不对,才到公安派出所调取答辩人的身份信息。没有人向派出所报警,也没有公安民警给调解,公安派出所也不可能有调解笔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逼迫下所写的《欠条》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因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漆房设施、线路老化引起火灾与答辩人无关,全部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在被答辩人威胁下答辩人所与的《欠条》不能做为有效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被答辩人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魏某系曹妃甸区海瑞鑫汽车修理部登记经营者,同时也是涉案烤漆房所有人。2017年1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钣金喷漆工在使用原告烤漆房为车辆烤漆时,烤漆房失火。11时56分,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曹妃甸区大队滨海大街中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出动两部水罐消防车10名指战员对此火灾进行扑救。事后,原、被告双方就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7年11月20日中午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海瑞鑫汽修厂院内发生火灾因我借用烤漆房所致,我自愿赔偿该汽修厂法人魏某财产损失38000元整(叁万捌千元整)。欠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略)186××××3328,2017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烤漆房的使用是借用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未就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作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烤漆房失火原因存在争议,被告辩称火灾发生源于原告擅自改装烤漆设备,电线电缆线路老化而非其操作不当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方胁迫之下出具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特向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了解事故当天有关当事人双方和解协商情况,得知,事故当天上午,唐海镇派出所接到区指挥中心指令赶往火灾发生地维持秩序,下午,原、被告双方自行来到派出所,借用派出所一间调解室协商赔偿事宜后离开。据此推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组织协商并在派出所调解室达成协议,倘若被告遭受胁迫,其具备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的充分条件,此外,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的其他有效的证据,故该《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这些证据的认可。被告在借用原告烤漆房为车辆喷漆过程中引发火灾,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故被告应对原告因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38000元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财产损失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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