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良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宋贵宾
原告:魏良,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贵宾,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魏良与被告宋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贵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贵宾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5日,被告宋贵宾从原告魏良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宋贵宾并未按期偿还,经原告魏良多次催要,被告宋贵宾于2010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魏良偿还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魏良重新出具了110000元借据一张。
后原告魏良多次催要,被告宋贵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
被告宋贵宾未答辩。
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予以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2份。
意在证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宋贵宾从原告魏良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魏良偿还了借款40000元后,被告宋贵宾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为原告魏良出具了110000元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宋贵宾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份借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宋贵宾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宋贵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5日,被告宋贵宾从原告魏良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偿还,未约定利息。
原告魏良从银行取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宋贵宾后,被告宋贵宾向魏良出具了借据一份。
期限届满后,被告宋贵宾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魏良多次催要,被告宋贵宾于2010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魏良偿还了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为原告魏良重新出具了110000元借据一张。
后原告魏良多次催要,被告宋贵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宋贵宾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魏良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魏良于当日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宋贵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贵宾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但被告宋贵宾只给付原告魏良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借款未给付。
对原告魏良要求被告宋贵宾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良借款本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宋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份借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宋贵宾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宋贵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5日,被告宋贵宾从原告魏良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偿还,未约定利息。
原告魏良从银行取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宋贵宾后,被告宋贵宾向魏良出具了借据一份。
期限届满后,被告宋贵宾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魏良多次催要,被告宋贵宾于2010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魏良偿还了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为原告魏良重新出具了110000元借据一张。
后原告魏良多次催要,被告宋贵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宋贵宾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魏良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魏良于当日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宋贵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贵宾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但被告宋贵宾只给付原告魏良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借款未给付。
对原告魏良要求被告宋贵宾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良借款本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宋贵宾负担。
审判长: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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