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董事长。被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敖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追加):敖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湖州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敖某某、敖健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2、判令被告刘德家、敖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和被告敖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400万元,用于保康凤凰新城和随县巴黎春天项目投资,被告刘德家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00万元,余款100万元没有偿还。2015年5月11日,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和被告敖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敖方对此款进行了担保。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这笔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陈旭东在万店农商行的担保贷款199万元(因原告魏某某向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原告表示同意。这200万借款和以前100万元借款而产生的利息110万元,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和被告敖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或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被告敖某某、被告敖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口头辩称,2014年2月份借款400万元属实,110万元的利息是按照4分计算的,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需提供转款凭证。欠原告本金已经还清,利息请求按2分计算。被告敖健口头辩称,法院将答辩人列入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敖健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敖健系被告敖某某的儿子,被告敖方系被告敖某某的女儿。2014年2月24日,被告傲小东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万)。于2014年5月15日还清。敖某某。2014年2月24号。此借款用于保康凤凰新城和随县巴黎春天项目投资款。”被告敖某某在该借据上加盖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公章。被告刘德家在该借据上注明:“此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本息。担保人:刘德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同日,原告魏某某向被告敖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86万元,支付现金14万元,实际借款为400万元。借款后,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又于2014年9月7日还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10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敖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整)。敖某某。2015年5月11日。”被告敖某某在该借据上加盖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的公章。被告敖方在该借据上签到:“担保人:敖方。”同日,原告魏某某向被告敖方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0万元。因陈旭东于2015年向万店农商银行借款199万元,由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向万店农商银行提供担保,原告魏某某为陈旭东向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6月30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签订协议,双方同意用敖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魏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陈旭东的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本金已还清,利息连同2014年2月24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300万元)的利息,经结算为110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敖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结止2016年6月30日止,今欠到借魏某某现金叁佰万元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承诺在2016年7月底还捌拾万元整。敖某某。2016年6月30号。”并在该欠据上加盖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的公章。被告敖健系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刘德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敖某某向魏某某借款400万元,用于敖某某向随县巴黎春天及保康凤凰新城项目的投资款。2017年10月23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敖健达成协议如下:2016年6月30日借条中记载的110万元利息及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70万元结算,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敖健未付此款。原告经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敖某担保公司)、被告敖某某、被告敖方、被告刘德家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魏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敖健为本案被告。原告魏某某、被告敖健、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被告敖某某、被告敖方、被告敖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和被告敖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德家和被告敖方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敖健与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被告敖某某之间出现公司财产、家庭财产混同,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敖某某、被告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德家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和被告敖某某追偿;三、被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敖某某、被告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敖方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和被告敖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随州敖某担保公司、被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