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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寇秀峰、张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寇秀峰
张景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秀峰。
被告张景某,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寇秀峰、张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寇秀峰、张景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7时许,马建乐驾驶河北F×××××号
拖拉机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寇秀峰驾驶的冀F×××××号
普通货车会车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魏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建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秀峰负次要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经查,寇秀峰驾驶的冀F×××××号
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寇秀峰、张景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分项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马建乐驾驶事故车河北冀F×××××号
拖拉机与被告寇秀峰驾驶的被告张景某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
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第20140820号
认定,马建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寇秀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此认定书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20.1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期间1650元以及出院后3个月9900元,因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3个月,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单位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11550元(住院期间1650元+出院后3个月9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749元,住院期间1749元、出院后2个月70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位会岭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日工资为116.6元,同时提供诊断证明,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15天,出院后护理两个月60天,共计护理75天,护理费为8749元。
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未提供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15天每天需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款45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20.1元、护理费8749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37769.1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均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不分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两辆事故车的交强险应各自负担二分之一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4.55元(总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份额,另一车负担剩余二分之一份额)。
本事故中应由被告寇秀峰、张景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寇秀峰、张景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188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寇秀峰、张景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建乐驾驶事故车河北冀F×××××号
拖拉机与被告寇秀峰驾驶的被告张景某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
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第20140820号
认定,马建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寇秀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此认定书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20.1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期间1650元以及出院后3个月9900元,因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3个月,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单位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11550元(住院期间1650元+出院后3个月9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749元,住院期间1749元、出院后2个月70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位会岭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日工资为116.6元,同时提供诊断证明,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15天,出院后护理两个月60天,共计护理75天,护理费为8749元。
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未提供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15天每天需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款45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20.1元、护理费8749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37769.1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均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不分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两辆事故车的交强险应各自负担二分之一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4.55元(总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份额,另一车负担剩余二分之一份额)。
本事故中应由被告寇秀峰、张景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寇秀峰、张景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188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寇秀峰、张景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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