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昌吉市志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门面房6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玲,女,昌吉市志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81XM。公司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昌吉市志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玲,被告郑某某、志某服务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4213.68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383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4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43元、复印费152.6元、调档案费1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05658.52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新B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玛纳斯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新BJ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魏某某身体损害程度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被告郑某某驾驶新B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志某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郑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被告郑某某驾驶新B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原告,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现金。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受雇于被告王某,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志某服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王某,王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其雇佣驾驶员或装卸货物发生事故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现该车辆已过户给李意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扣除10%的超载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新B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玛纳斯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新BJ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魏某某的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上颌窦、眼眶多发骨折、唇裂伤、左肘关节裂伤、左臀部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原告魏某某伤情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面部损伤致疤痕形成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脑缺损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新B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志某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郑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驾驶该车辆。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原告,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现金。本院认为,对于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这一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质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当事人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魏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新B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物,故该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13.6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采纳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机体损伤误工日为180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6928元(149.6元/天×180天)。对于护理费,本院采纳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机体损伤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976元(149.6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采纳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面部损伤致疤痕形成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脑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至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26806.56元(20308元/年×12×0.22/2)。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65107.36元(31432元×20年×0.22,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806.5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740元(60元/天×29天);对于营养费,参照原告住院、出院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29天为需加强营养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870元(30元×29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一系列的票据,本院综合案情及从实际情况考虑,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复印费152.6元和调档费13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费19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为291055.6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分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医疗费66823.68元,伤残赔偿金100011.36元,复印调卷费290.6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合计169055.64元。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新B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志某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郑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驾驶该车辆,故被告郑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款项118338.948元(169055.64元×70%)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志某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王某和被告志某服务公司应承担的款项118338.94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范围予以赔付。被告王某和被告志某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昌吉分公司给原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现金12000元原告魏某某在获得本案的赔偿款项后向被告王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118338.948元,两项合计240338.94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剩余230338.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被告昌吉市志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计294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凯
书记员:唐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