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胜彬
王瑞石(河北石某某旭东法律服务所)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林
吴伯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魏胜彬。
委托代理人王瑞石,石某某市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南小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伯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工人街2号明日郡小区。
法定代表人白玮生,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33230M。
原告魏胜彬与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被告2014年4月13日予以认可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和《协议书》是两被告附义务的合同,两被告所附义务就是“《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在赵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销售时,以市场出售价80%的优惠价格售给甲方的商品房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和被告认可的同意执行乙方条款。
条款第一项:购房面积内包括商铺、居住一套”。
后原、被告经(2012)赵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和(2013)赵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及市中院的维持判决,均认定均确认了《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的效力。
确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履行协议书的内容。
即市场出售价80%的优惠价格售给甲方的商品房购房面积内包括商铺居住一套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但是,被告在赵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销售时,原告选完森都花城S22-2商住房和26-1-201室居住房时,被告却让原告掏全款购买,至起纷争。
后被告将26-1-201室居住房擅自卖掉。
又要将原告的占有的森都花城S22-2商住房利用法律手段收回。
2015年1月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以(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
”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后石某某市中院以(2015)石民六终字第012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
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按《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在赵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销售时,以市场出售价80%的优惠价格售给甲方的商品房购房面积内250平方米包括商铺住房各一套约定。
即履行森都花城S22-2商住房面积183.94平方米一套以及66.06平方米楼房一套或以目前价格折算同面积80%的优惠价格158544元的人民币,按3000每平方米计算。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7年10月18日原告魏胜彬作为甲方与被告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在协议书中有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的签章认可,用以证明两被告公司均同意在赵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销售时,以市场出售价的80%的优惠价格售给原告的商品房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2、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赵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赵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石民六终字第012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3、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原告曾以该事实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此原则。
对原告的事实部分被告在销售商品房时曾与原告达成过认购森都花城商业认购协议,原告曾起诉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判决为(2012)赵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以上协议无效。
被告认为原告是放弃了自己依据协议书所要求的购买商品房的诉求。
被告的商业楼于2011年开始销售,距今已达5年之久,根据协议的规定,乙方应在商品房销售时以市场出售价的80%的优惠价格售给甲方商品房,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购买房屋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这是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表现,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保留该商品房,原告该权利的行使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限。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1年5月3日祥银地产森都花城项目接待中心作为甲方、魏杰峰作为乙方、魏胜彬作为经办人签订的森都花城商业认购协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赵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魏杰峰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是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该事实起诉被告。
被告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刘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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