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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中医院(下称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瑾,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斌,中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宇,中医院职员。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2013年12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喜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斌、杨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因腰四椎体Ⅰ°滑脱在被告处行L4、L5全椎板切开减压、内固定手术,同年7月17日出院,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20752.53元。原告出院后,该医疗费在赤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了13692.02元。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购血等花费1045元。原告从中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在家疗养,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仍感腰椎疼痛,遂与中医院协商,双方协商到同济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6日经同济医院诊断:原告脊柱生理曲线存在,腰背部正中可见12cm长纵行手术切口,腰背(右髂后上棘)明显疼痛、压痛。腰椎CT:腰椎滑脱术后,腰椎局部可见金属影,腰椎生理曲线存在,腰椎序列不稳,以L5为基准,L4椎体向前II°滑脱,局部椎管狭窄,硬膜囊受压,余各椎间盘未见明显突出及膨出改变。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84136.02元。原告从同济医院出院回家后,为巩固治疗效果,于2013年4月12日至20日在赤壁市蒲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652.67元。原告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因自身双侧椎弓崩裂合并第4腰椎向前Ⅰ°滑脱,椎管狭窄及硬膜囊受压等,有手术指证,赤壁市中医院手术效果不佳,且椎体滑脱加重,赤壁市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再次手术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4腰椎滑脱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与医疗过错无关),后期医疗费约1.2万元,自第一次手术后休息12个月,其中护理时间8个月。据此,原告的损失还有:护理费31509元(270天×116.7元/天)、误工费36387元(390天×9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交通费3860元、打字复印费3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支持为6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79897.69元。被告中医院在原告去同济医院治疗过程中给付治疗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双侧椎弓崩裂合并第4腰椎向前Ⅰ°滑脱等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其行腰4、腰5全椎板切开减压、螺杆内固定。术后不但没有好转,反而以L5为基准,L4椎体向前II°滑脱,造成再次手术,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高度注意不够之过错,该过错是原告再次手术治疗的主要原因。原告因自身患有疾病在被告处治疗,其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是因被告在第一次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再次手术,其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打字复印等费用由原、被告按3:7负担较为适宜。原告后期医疗费要求按日后实际支出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全额承担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费后,原告应将该治疗费原始票据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担原告在同济医院、蒲纺医院的治疗费86788.69元。
二、原告的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75109元,由原告自负22532.7元,由被告负担52576.3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综上一、二、三项并抵扣被告已给付的90000元,被告市中医院还实际赔付原告55364.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缴纳150元,由被告交纳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河清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熊社明

书记员: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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