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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监利县新沟中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新沟中学(以下简称新沟中学)。住所地,监利县新沟镇教育街东荆河畔。
法定代表人:罗必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新沟中学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2、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事业编制工作关系;3、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8月开始从事教师工作,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于1980年就职于新沟中学,担任公办英语教师一职。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当时的负责人达成了停薪留职的协议,约定三年后返岗。原告于2007年正常返岗。经监利县教育系统人员核查工作组核查于2007年12月17日公示:原告属于公办教师在岗。2007年5月12号是原告法定的退休日,原告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该局工作人员说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保。无奈之下,原告去找被告讨说法,却被告知自己已被除名,但不能出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文件,后经原告自行收集相关线索,得知自己已被被告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做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未经过被告组织的职代会予以一致通过,该条例不应作为对原告的处分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原告向被告的主管单位监利县教体局投诉,要求被告和其主管单位对原告的公办教师身份问题予以处理,撤销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并口头和书面申请,要求该局按事业单位编制替原告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却遭其拒绝。原告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该局依法履行职责,该院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荆州中院裁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是无效决定,被告应依法恢复与原告的事业编制工作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某某曾经是被告监利县新沟中学的在编教师,但其2004年9月离岗时没有与监利县新沟中学书面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监利县新沟中学于2005年10月13日召开第六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讨论和举手表决,通过对原告魏某某在内的五位同志作自动离岗的处理意见,并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新中〔2005〕04号文件《关于万春枝等五位同志离岗问题的处理意见》(包括魏某某)报监利县教育局备案。监利县教育局于2005年12月19日在2005年10月26日的荆州晚报上刊出公告,通知张庆军等21名教师(包括魏某某)迅速返回学校上班,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不归者,将作自动离岗处理。2006年10月15日,监利县新沟中学作出新中〔2006〕10号文件《关于对魏某某同志除名的报告》。2007年8月24日,监利县教育局向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销了魏某某的工资。2007年11月6日,监利县教育局列出《停发工资及核减财政户头人员名单》,其中包含2005年12月19日公告后除名人员名单(21人)。由此可见,不论是通知张庆军等21名教师(包括魏某某)迅速返回学校上班的公告,还是对21名教师停发工资及核减财政户头,都是监利县教育局作出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新沟中学作出的新中〔2006〕10号文件《关于对魏某某同志除名的报告》不是对魏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其按照组织程序向主管部门呈报的内部文件,魏某某对新沟中学的起诉,不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新沟中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原告魏某某请求的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和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事业编制工作关系及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新沟中学对原告魏某某作出的《关于对魏某某同志除名的报告》,是新沟中学按照组织程序向主管部门呈报的内部文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受理费10元退回给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成纲
审判员 朱斌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 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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