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鄂0703财保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2004年收取的原告进厂押金和保证金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0元;4.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5.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工作期间停工薪期17,724元;6.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应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805元;8.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因政策无法补缴,应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相应损失(养老保险损失费23,572.40元、医疗保险损失费29,985.3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4,473元;10.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27元;1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办理,则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相当的失业金损失20,580元;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452.50元;1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保档案等的转移手续;1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月工资为3,802元,被告釆取纸质打卡考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07年1月才开始替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7月开始缴纳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2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工作期间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2017年4月1日14点03分左右,原告像往常一样在公司车间发货装箱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地面受伤,当即公司同事将其送往鄂州市第五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分别在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足额发放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伤情经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否则应承担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该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缴纳或者现金裣社会保险损失。由于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长期不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不安排原告年休假,工伤治疗期间不依法支付原告工资等过错迫使双方无法再保持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由于被告过错,非原告意愿中断就业,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金的权益,被告应当配合办理或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员工档案、工资的银行流水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及出院记录。
被告辩称: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出具押金收据,同意退还押金。伤残待遇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年休假已休,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康复治疗费用不明确。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或因政策无法补缴而补偿相应损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表》《考勤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07年1月才开始替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7月开始缴纳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2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因被告迟延发放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离职证明、支付补偿金等。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9元。在此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曾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每月按200工时核算基本工资,超出200工时部分计为加班工时。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完全部年休假。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自2017年7月1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部分发放给原告,但10月份工资未予发放。
2017年4月1日14点03分左右,原告在公司车间发货装箱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地面受伤,当即公司同事将其送往鄂州市第五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分别转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原告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工资5,088元(2017年4月1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6月13日,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6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州劳鉴字[2017]135号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
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2017)第376号裁决,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于2004年收取的2,000元押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保;被告应向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关于相关证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社保档案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押金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押金,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4、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880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30元为基数×16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维持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发放原告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工资5,0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18,066元(3,859元月×6月-已发5,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已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其康复治疗费用应凭相关凭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原告诉讼标的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经劳动仲裁后,被告对原告自2017年7月1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补发,拖欠工资的情形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迟延发放工资而发生争议,在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自行离职,客观上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虽然原告没有过错,但被告扣发原告10月份的工资明显不妥。为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原告10月份的工资应按实际工作日参照平均工资核发较为适宜。
关于拖欠的社保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政策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补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福利待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未休年休假可享受相应的工资报酬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与其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依法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已休年休假,应推定劳动者未休年休假。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待遇(原告应休年休假确定为10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工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规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是其应尽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依法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及时主张。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足以证明因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其应获得加班费,但因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魏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保档案移交手续;
二、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880元;
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某某停工留薪期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间工资差额18,066元;
四、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某某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830元(3,859元30天×22天);
五、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某某未休年休假报酬3,549元(3,859元月÷21.75天月×10天×200%);
六、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97元(3,859元月×13.5个月);
七、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魏某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如被告未依法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八、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3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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