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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红某、范某某与耿光某、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红某
范某某
范六一
耿光某
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常晓潇(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红某,行某某新开路小学教师。
原告范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六一。
被告耿光某,系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彦明,该局局长。
机构代码:00076515-0.
地址:行某某龙州镇升仙桥路139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常晓潇,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红某、范某某诉被告耿光某、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六一,被告耿光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晓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14时15分许,被告耿光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公路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都商贸城门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红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行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魏红某住院30天,范某某接受门诊治疗。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红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035.52元;赔偿原告范某某医药费、营养费共计885.7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魏红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3日14时15分许,耿光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公路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都商贸城门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红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
3、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红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出院医嘱:嘱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行右肘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来院复查,至少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禁止右上肢持重活动,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
病历记载:联系人姓名范晓磊,关系:夫妻。
4、行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红某2015年9月3日入院,2015年10月3日出院。
出院医嘱:嘱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行右肘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来院复查,至少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禁止右上肢持重活动,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
5、行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魏红某2015年9月3日入院,2015年10月3日出院。
6、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红某伤情。
处理意见:出院后继用药治疗,定期来院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出院后右上肢休养两个月,禁止持重活动;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
7、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红某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
8、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红某在该院住院30天,住院费6272.06元。
9、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魏红某在该院门诊费用614.24元。
10、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在该院门诊费用345.76元。
11、行某某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交通费40元。
12、教师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红某具有教师资格。
13、行某某新开路小学8月、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红某系该小学教师,月工资3400元。
14、行某某新开路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小学教师魏红某于2015年8月10日受聘于我校教师,从事二年级教学工作,月工资3400元,自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治疗及调养,不能到校上班期间,其本人工资停发。
15、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行某某新开路小学是经批准的民办学校,负责人孟银虎,教民1301255000009号。
16、行某某新开路小学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该校位置。
17、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华夏振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18、北京华夏振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位置。
19、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三份,用以证明范晓磊月平均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5832.12元。
20、北京华夏振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范晓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6600元,2015年9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妻子受伤需照顾护理未能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范晓磊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被告耿光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耿光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所有人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该车具有行驶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耿光某C1证,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没有与学校的劳动合同,建议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护理费太高,不认可。
被告耿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耿光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4是原告魏红某的工作、工资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魏红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范晓磊护理,范晓磊系北京华夏振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税后工资5832.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魏红某护理费有异议,只是认为太高,原告病历记载护理人范晓磊,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范晓磊护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耿光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3日14时15分许,耿光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公路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都商贸城门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红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行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魏红某住院30天,住院费6272.06元,门诊费用614.24元。
原告范某某门诊医疗费345.76元,交通费40元。
被告耿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该车具有行驶资格,耿光某具有驾驶资格,耿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耿光某驾驶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与原告魏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分担。
原告魏红某医疗费(6272.06元+614.24元)6886.3元,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原告魏红某请求营养费1800元偏高,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魏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该三项合计10886.3元。
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45.76元,原告范某某请求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合计11232.06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魏红某10000元×(10886.3元÷11232.06元)9692.17元,赔偿范某某10000元×(345.76元÷11232.06元)307.83元。
原告魏红某剩余(10886.3元-9692.17元)1194.13元,因被告耿光某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魏红某1194.13元的70%即835.89元。
原告范某某剩余(345.76元-307.83元)37.93元,应当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范某某37.93元的70%即26.55元。
原告魏红某请求90天误工费,从医疗机构出院后休养两个月的意见,原告请求误工天数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行某某新开路小学教师,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月×12个月÷365天×90天)10060.27元,护理费(5832.12元/月×12个月÷365天×30天)5752.23元。
原告魏红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812.5元。
原告范某某交通费40元,二原告合计1585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红某15812.5元,赔偿原告范某某40元。
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红某人民币(9692.17元+15812.5元)25504.67元,赔偿原告范某某(307.83元+40元)347.83元。
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魏红某835.89元,赔偿原告范某某26.55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红某人民币25504.67元,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347.83元。
二、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魏红某835.89元,赔偿原告范某某26.55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耿光某驾驶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与原告魏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分担。
原告魏红某医疗费(6272.06元+614.24元)6886.3元,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原告魏红某请求营养费1800元偏高,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魏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该三项合计10886.3元。
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45.76元,原告范某某请求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合计11232.06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魏红某10000元×(10886.3元÷11232.06元)9692.17元,赔偿范某某10000元×(345.76元÷11232.06元)307.83元。
原告魏红某剩余(10886.3元-9692.17元)1194.13元,因被告耿光某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魏红某1194.13元的70%即835.89元。
原告范某某剩余(345.76元-307.83元)37.93元,应当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范某某37.93元的70%即26.55元。
原告魏红某请求90天误工费,从医疗机构出院后休养两个月的意见,原告请求误工天数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行某某新开路小学教师,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月×12个月÷365天×90天)10060.27元,护理费(5832.12元/月×12个月÷365天×30天)5752.23元。
原告魏红某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812.5元。
原告范某某交通费40元,二原告合计1585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红某15812.5元,赔偿原告范某某40元。
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红某人民币(9692.17元+15812.5元)25504.67元,赔偿原告范某某(307.83元+40元)347.83元。
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魏红某835.89元,赔偿原告范某某26.55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红某人民币25504.67元,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347.83元。
二、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魏红某835.89元,赔偿原告范某某26.55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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