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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桥西区新石中路33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孙金海,该公司员工。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4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21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岐山湖大道一小区门口东侧处掉头时,与沿岐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文华)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28426.09元,后经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0元和21000元,而被告仅垫付1.2万元,其余损失未付。另查,被告王某某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现起诉,请求赔偿损失184584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救治原告,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或者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为被保险车辆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中被告车辆有驶离现场的情形,依据机动车三者保险责任免除24条第2款第1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次事故,不应由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并且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21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岐山湖大道一小区门口东侧处掉头时,与沿岐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文华)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李文华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28426.09元。2017年9月21日经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某某,面部皮裂伤、口唇撕裂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10cm,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某,12、11、21牙缺失,需行修复治疗,因修复的方法和所用材质及其价位不同,所需费用(仅供参考):种植牙约需12000元到60000元,固定牙约需7800元到21000元。[种植牙:普通材质种植修复4000元(单价)×3(枚)=12000(元),中档材质种植修复12000元(单价)×3(枚)=36000(元),高档材质种植修复20000元(单价)×3(枚)=60000(元);固定牙:纯钛1300元(单价)×6(枚)=7800元,国产全瓷1500元(单价)×6(枚)=9000元,进口全瓷3500元(单价)×6(枚)=21000元;总之,种植牙约需12000-60000元,固定牙约需7800-21000元]。鉴定费1600元。2017年11月15日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我中心认定标的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整(¥:1150.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被告王某某是其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王某某垫付12000元。另查明,原告魏某某父亲魏凤鸣因病于2014年去世,原告母亲谢女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凤鸣和谢女子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魏小红、魏某某、魏小梅、魏红梅。魏某某与妻子曹晓利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曹魏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曹魏轩。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要求分别按照102.44元/天和108.78元/天计算,被告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关于营养费,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牙缺失,需行修复治疗的费用,因其正当壮年,来日方长,故以中档材质种植修复为宜,费用依据鉴定12000元(单价)×3(枚)=360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42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误工费13214.76元(自事发到评残的前一天129天×102.44元/天);4、护理费3372.18元(108.78元/天×31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评估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3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2.25元(被扶养生活费9798元/年×10年×10%+9798元/年×3年÷2人×10%+9798元/年×9年×10%÷4人);11、车损费1150元;12、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共计127253.28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7397.1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68547.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有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情形,不应由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主观上有恶意逃避的嫌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保险拒赔的辩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906.09元(127253.28元-68547.19元-18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68547.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56906.09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1800元,与其垫付的12000元互抵后,原告魏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1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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