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为2193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数额有误。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魏某夹芯款117600元。
二、证人闫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和2013年腊月向被告追索债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被告要账,被告承诺分两次还款,称2015年3月份收到厂子租金后,将租金的一半偿还欠原告款的一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本案原告是“魏某”,而欠条中为“魏宏”,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是同一个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欠条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本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二,从程序方面讲,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出庭作证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得到法院的准许后方可出庭。而本案的原告既未提出书面申请更未有法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从原告与证人的关系看,证人系原告的债权人,其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证人所作的证言对原告存在倾向性的可能。且该证言为孤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从证人证言表述的内容看,只能证实证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向原告索要欠款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原告带其女儿要账的事实,因证人并未直接参与,也未亲身感知,该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言中涉及到的双方到派出所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述的非法侵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务的事实,更无法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证据三,该录音无法证实是给被告所作的录音,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证实录音的时间,不排除存在原告重新调制好时间翻录的可能。无法证实录音的总时长,不排除该证据存在剪辑、修改的可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支条两份。用以证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24000元的款项,2012年10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10000元的款项,两笔支款共计34000元,该34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被告与原告最后接触的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而本案的起诉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支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支条并非原告本人所写。
庭后,原告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支条系原告本人书写,款项的支取是真实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虽然被告对欠条中债权人的名字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另有其人,且该欠条为原告所持有,能够证实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魏某夹芯款117600元,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和农历2013年腊月向被告追索欠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实在原告2014年向被告追索欠款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6日在被告处支取的夹芯款34000元,应在原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即夹芯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在收到夹芯时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16973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魏某夹芯款8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魏某逾期付款损失【按被告欠原告夹芯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34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1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6日在被告处支取的夹芯款34000元,应在原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即夹芯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在收到夹芯时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16973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魏某夹芯款8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魏某逾期付款损失【按被告欠原告夹芯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34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1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邓丽娟
书记员:唐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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