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车某中学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伟(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魏军章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城东路31号
。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坦、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魏某系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高二(1)班的在校住读生。
因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上课作息时间的变动,原告魏某未得到通知,2014年11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魏某从学生寝室准备到教室上课去时,发现原告所住的学生宿舍楼梯大门被锁住,原告当即大声呼叫学校宿舍管理员,呼叫半小时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学习,原告魏某从二楼楼梯间夹缝处不幸摔落造成骨盆受伤。
原告魏某受伤后被送往公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
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还鉴定了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后期护理时间为90天。
现原告魏某认为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请法院
要求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386.5元[其中:医疗费39132.5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护理费44880元(97+90)天×1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辩称:1、不能证明原告系从学校宿舍二楼坠下受伤。
2、原告所称学校上课时间变动,与事实不符,学校并没有改变上课时间。
3、被告学校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4、原告受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魏某系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在校住读生,其生活、学习均由被告学校管理。
本案中,原告魏某在上课时间,因被告学校宿舍管理员在未确定各寝室完全无学生的情况下,将女生宿舍的楼梯栅门锁住,原告魏某不能去上课,情急之下,不慎摔倒受伤。
原告魏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发现原告魏某未按时到教室上课时,也未及时查找,故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对原告魏某在校学习期间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其损害应由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负责赔偿。
对于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提出原告魏某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原告魏某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为其监护人,但原告系被告学校全日制在校住读生,已经脱离父母的监管,其管理责任应在学校。
被告学校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学校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有公某某闸口镇中河村居委会的证明及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均证明了原告魏某及法定代理人魏军章未以耕种农田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一直在荆州居住并从事废品回收满二年以上。
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
根据原告魏某的损伤程度及受伤的特殊部位(即盆骨骨折)需卧床休息,且有医嘱证明原告后期患肢不能负重,生活极为不便,即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受伤由其父母护理亦在情理之中,但护理人员系从事废品回收业,其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护理费31416元(97天+90天)×(30599元÷365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需第二次手术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可酌定考虑2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9132.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护理费31416元(97天+90天)×(30599元÷365天)×2人、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79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7922.5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元,依法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魏某系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在校住读生,其生活、学习均由被告学校管理。
本案中,原告魏某在上课时间,因被告学校宿舍管理员在未确定各寝室完全无学生的情况下,将女生宿舍的楼梯栅门锁住,原告魏某不能去上课,情急之下,不慎摔倒受伤。
原告魏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发现原告魏某未按时到教室上课时,也未及时查找,故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对原告魏某在校学习期间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其损害应由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负责赔偿。
对于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提出原告魏某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原告魏某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为其监护人,但原告系被告学校全日制在校住读生,已经脱离父母的监管,其管理责任应在学校。
被告学校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学校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有公某某闸口镇中河村居委会的证明及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均证明了原告魏某及法定代理人魏军章未以耕种农田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一直在荆州居住并从事废品回收满二年以上。
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
根据原告魏某的损伤程度及受伤的特殊部位(即盆骨骨折)需卧床休息,且有医嘱证明原告后期患肢不能负重,生活极为不便,即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受伤由其父母护理亦在情理之中,但护理人员系从事废品回收业,其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护理费31416元(97天+90天)×(30599元÷365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需第二次手术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可酌定考虑2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9132.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护理费31416元(97天+90天)×(30599元÷365天)×2人、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79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7922.5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元,依法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公某某车某中学负担。
审判长: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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