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紫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魏紫金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
法定监护人何亮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陈述案情,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本案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8091624-3。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魏紫金诉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某诉被告周某某、赵某某、魏紫金、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述两案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紫金的委托代理人魏辉、何军,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原告魏紫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引起的交通事故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6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魏紫金承担30%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70%责任。故原告魏紫金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置换髋关节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要求原告魏紫金、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是借用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原告魏紫金、何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魏紫金、何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故原告魏紫金、何某要求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紫金、何某受伤后,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但原告魏紫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其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何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将合格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周某某驾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紫金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4794.71元,误工费28650.29元,护理费3221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左髋关节置换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365.60元,交通费及转院救护车费4760元,鉴定费101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7709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紫金108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伤残赔偿金64000元);余款1169098.99元,由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担70%之责即81836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紫金475000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魏紫金583000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魏紫金573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魏紫金343369.29元,减去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鉴定费4200元,实际赔偿原告魏紫金308169.29元;剩余30%之责由原告魏紫金自行承担。
二、原告何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881.3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296.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78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元);余款71782.16元,由原告魏紫金承担30%之责,赔偿原告何某21534.65元,由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担70%之责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25000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37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何某25247.51元,减去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4641.39元,鉴定费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何某7606.12元。
三、驳回原告魏紫金、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魏紫金负担1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