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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赵福春(坤伦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陈海涛。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陈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福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追加被告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追加被告陈海涛驾驶京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1177.2元,本院根据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相关证据,确认其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1256.62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1177.2元,未超出本院确认数额,故本院支持医疗费用31177.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本院支持1520元(76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30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存在误工情况,因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13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118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确认其为Ⅱ级护理,陪床一人,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媚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支持护理费5932.2元{(28490元/365天)*7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证据情况,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存车费)65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支持4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738.2元,追加被告陈海涛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27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已满68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的费用,因以上费用为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情所必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追加被告陈海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500元,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及原、被告答辩质证情况,确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地数额确定……”、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7738.2元。
二、追加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574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追加被告陈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追加被告陈海涛驾驶京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1177.2元,本院根据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相关证据,确认其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1256.62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1177.2元,未超出本院确认数额,故本院支持医疗费用31177.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本院支持1520元(76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306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存在误工情况,因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13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118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确认其为Ⅱ级护理,陪床一人,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媚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支持护理费5932.2元{(28490元/365天)*7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证据情况,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存车费)65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支持4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738.2元,追加被告陈海涛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27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已满68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的费用,因以上费用为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情所必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追加被告陈海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500元,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及原、被告答辩质证情况,确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地数额确定……”、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7738.2元。
二、追加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574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追加被告陈海涛负担。

审判长:李杭泽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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