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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贺某
河北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中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平安路东莹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续红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某某及其与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被上诉人河北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贺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仅给付被上诉人16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
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后,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随后委托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检材不能满足样本需要为由退回鉴定材料,我方随即向法院提交了调取有我签字的相关证据申请,法院也依申请调取了魏某某于2008年1月2日、1月22日、1月23日在银行的存取款凭条,我方也提出高阳县法院受理的魏某某交通事故案卷中有魏某某签字的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而此后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却在判决书中称“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出原、被告质证认可的样本材料”。
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定结论书是以2013年欠条同2015年魏某某的签字进行比对,不是以相同或相似时期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鉴定人张某从其提供的执业证中注明只能从事限指纹痕迹鉴定,对笔迹鉴定没有鉴定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有魏某某签字的2012年7月、2012年12月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这些签字与双方争议的欠条的时间最为接近,一审法院应以此作为比照检材进行鉴定。
三、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检材不能满足样本需要为由退回鉴定材料依据不足。
四、本案完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
现在我提交的对比检材不仅包括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还有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这些足以作为比照材料,不能以是否必须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来作为是否重新鉴定的依据。
五、从情理上我们也不欠被上诉人172000元。
首先从欠条本身看,欠条记载的是魏某某欠被上诉人172000元,没有落款人签名;其次,从魏某某于2013年4月的对话录音看,赵淑贤承认欠上诉人80多万元。
河北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虽然在原审中上诉人对原经其申请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定第27条,但原审法院为了充分保护上诉人的权利允许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在法院给出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出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质证合格的检材造成了重鉴不能,根据证据规则第25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其鉴定基础是根据双方认可的鉴定检材及经对样本按照相应的鉴定规则作出的,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并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根据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营业执照能够看出其鉴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文书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与痕迹鉴定是两种不同的鉴定种类,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中张某从事指纹鉴定对笔迹鉴定没有鉴定资格是错误的,且鉴定依据是与鉴定检材最为接近的魏某某书写的欠条,所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
3、重新鉴定机构为了更确切地确定检验结果,根据需要要求补充检材,与北京明正结论并不矛盾。
4、被上诉人提供了欠付款项的客观依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借款的客观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返还借款3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中垚公司借款11000元,2012年12月1日向中垚公司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4日向中垚公司借款172000元。
被告魏某某、贺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魏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33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魏某某为原告所写的欠条三张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某与被告贺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与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中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保全费22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贺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款,并提供了上诉人书的欠条,上诉人对172000元的欠条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欠条为上诉人本人书写,对此,上诉人虽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魏某某、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款,并提供了上诉人书的欠条,上诉人对172000元的欠条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欠条为上诉人本人书写,对此,上诉人虽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魏某某、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贺某负担。

审判长:刘娟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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