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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份雇佣我去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建设中船重工军品研发大楼,约定日工180元,工程完工,我用工46日,尚欠我劳务费2980元。中船重工军品研发大楼完工后,工人劳务费被告已经向河北建工集团全部支取,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被告无理拒付,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建设工程,工程完工,被告支取工程款,无理拒付原告劳务费,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只是给我打过两个电话,并不是多次向我催要,我向原告打的欠条数额不对,我多打了1800元。欠条是在邯郸市劳动局门口打的,当时我打欠条是被动的,并且河北建工集团拖欠我的工程款尚未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刘某某所打的欠条一张;2、刘某某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欠条和承诺书都是我写的,无异议,但打欠条时我是被动的,给原告多打了18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份雇佣原告去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建设中船重工军品研发大楼,约定日工180元,原告魏某某用工46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53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980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魏某某46×180=8280元预支5300元欠魏某某汉光军用品研发大楼人工费2980元2017年1月26日刘某某”。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8年2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输出劳务,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辩称打欠条时其处于被动状态,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数额不对,多打了1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80元,有被告所打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劳务费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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