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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09548659-1。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徐某、被告中煤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3时,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魏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同在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胜芳镇格林豪泰酒店对面,徐某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徐某、魏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魏某某即被送至霸州市津胜医院急诊救治,于次日转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胎盘边缘低回声待查:胎盘早剥?头痛待查:脑外伤神经反应?颈6上关节突骨折?妊娠合并轻度贫血等,至2016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脑外科及骨科就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胎动情况等;出院当天至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检查,实际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1688.11元(其中霸州市津胜医院包括两次救护车费1050元在内计1526.52元、廊坊市人民医院7059.68元、廊坊朝阳医院救护车费2500元、北京协和医院601.91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21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魏某某驾驶的冀R×××××号长安马自达牌小轿车修复价格为11845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100元;另查,事故后冀R×××××号小轿车产生清障费54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310元。
魏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用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960元;魏某某与白连国为夫妻,魏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由白连国护理
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轿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其父徐光名下,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88.11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其至廊坊万福妇产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797元,不能证明与此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2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酌情支持30天;结合案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年均工资33543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30天、护理时间支持12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96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11845元、清障费540元、施救费7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能证明与此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停车费310元、评估费11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168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757元(33543元/年÷365×30天)、护理费2062元(33543元/年÷365×12天+9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1845元、清障费54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2492.11元;
二、被告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停车费31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1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44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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