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郎英雷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英雷,系被告许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许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1民终9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庭审时被上诉人魏某某认可其姓名为魏志会,而本案当事人为魏某某,由此,房产买卖的出卖人是魏志会还是魏某某,会对判决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应进一步确认。
原审未将鉴定结论情况告知当事人并进行质证,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原系元氏县槐阳镇西街村人,后来因婚姻户口迁至姬村镇闫堡村。
1994年我在娘家分得承包地一块,因我出嫁经营承包地不方便,为避免土地荒芜,就与被告魏某某协商让其租赁经营我的承包地,租赁协议届满后,2010年11月我又与被告魏某某达成协议让其继续租赁,前提是不得改变土地的面貌和用途,期限是8年,租赁费60000元。
同年11月23日,被告魏某某一次性给付我租赁费57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
被告魏某某未经我同意在租赁我的土地上建房,2011年又擅将房屋和上述土地一并卖于被告许某某。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我多次催促被告魏某某退还土地而其置之不理。
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魏某某退还租赁我的承包地0.93亩。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计算错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为0.945亩,原告与被告续赁期限为12年。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在2011年正月与被告许某某共同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盖了前后两个院(南院是我的,北院是被告许某某的),当时盖房准备开厂子,盖房时没有给原告钱,现在给原告钱,原告不要了,直到现在闹纠纷。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
2011年2月20日,被告许某某是按照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取得的土地开始建房的。
建房的时间为2011年,原告所诉的事实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魏某某持有户主魏某某的宅基用地许可证,且被告魏某某与原告魏某某系亲兄妹关系,故被告许某某认为被告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
被告许某某已给付被告魏某某142000元,其中57000元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原告已收取,且被告许某某的房屋建好至今已三年,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重审中,被告许某某称原告不是元氏县槐阳镇西街村村民,不具有西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不能提交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西街村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因原告已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户口已迁出西街村,原告提交的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也证明原告已迁回闫堡村。
可见,其已不是西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因原告已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户口已迁出西街村,原告提交的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也证明原告已迁回闫堡村。
可见,其已不是西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某某。
审判长:李路英
审判员:张玉翠
审判员:张正夫
书记员:于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