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燕,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霍尚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上海兆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兆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燕、被告兆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兆百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81,580元。3、判令被告兆百公司赔偿违约金45,690元。4、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魏某将第二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41017.5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就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桃源名庭5幢22号501室、17幢37号403室两套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下称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电路隐蔽工程未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径自开始泥工施工,且已装修部分出现如下问题:1、两套房屋厨房均未作防水处理;2、两套房屋燃气管道因被告施工错误无法安装;3、501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瓷砖存在碎角并脱落情况;4、擅自改动501室儿童房墙面格局;5、衣柜及厨房上下柜板材与报价单不符情况。上述问题,原告已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并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返修,被告却再三找借口始终不予理会,甚至在2018年8月初便径自停工离开房屋。8月31日左右,被告将存放于原告房屋内的装修材料一并清空搬走。现被告已施工工程存在明显问题且被告径自停工月余,截止合同履行期届满,桃源名庭5幢22号501室、17幢37号403室木工均未完工。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属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解除合同。现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按此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盼如所请。
被告兆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兆百公司未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户口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装修合同及预算报价单、施工图纸、收据、视频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桃园名庭17栋403室、22号501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魏某某(户)拆迁安置房。2018年6月10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兆百公司签订两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兆百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分别为58,600元、93,700元,工期90天。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魏某已支付涉案房屋装修款101,600元(含押金5000元)。
诉讼中,因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原告魏某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公司)对涉案房屋已完工程进行审价。现代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山区枫泾镇桃源名庭5幢22号501室、17幢37号403室已完工部分装修造价为7.9952万元。经质证,原告魏某认为,第一,鉴定意见书造价明细表中501房屋客厅、餐厅、过道项下第2子目酒柜、403房屋第六阳台项下第3子目阳台柜,均不在合同之内,应当在总价中扣除。第二,501室房屋子目造型或圆弧吊顶、橱柜下柜框架;403房屋子目造型或圆弧吊顶、橱柜上下柜框架、主卧衣柜、衣柜侧面及上部加固处理、次卧衣柜、衣柜侧面及上部加固处理、阳台柜,这些材料未经过原告确认签字就直接使用,违反了安装流程导致天然气无法安装,要求在总价中扣除。第三,涉案房屋安装工程明细表中卫浴五金件和灯具均未安装,不应计费。被告兆百公司认为,第一,鉴定意见书遗漏了部分项目。第二,对部分工程量有异议,具体为501房屋第一项“客厅、餐厅、过道”项下的造型或圆弧吊顶、酒柜,第二项“厨房”项下的地砖、墙砖、橱柜上柜框架、橱柜下柜框架、地面30厚水泥砂浆找平,第五项“主卫”项下的地砖、防水处理、墙砖、地面30厚水泥砂浆找平,第六项“次卫”项下的防水处理、墙砖,第七项“景观阳台”项下的墙砖、粉刷。403房屋第二项“厨房”项下的地砖、墙砖、橱柜上下柜框架,第四项“次卧”项下的衣柜,第五项“主卫”项下的防水处理、墙砖,第六项“阳台”项下的墙砖、阳台柜。比如,墙砖面积的计算应该包括没有贴砖的门和窗,鉴定机构则只测量了实际贴砖的面积。再如,橱柜下柜框架,被告报价是把损耗计算在内,鉴定机构则只测算了实际的量。
针对原告魏某提出的异议,现代公司称,关于合同外的酒柜和阳台柜,在报价明细单中只有单价而无工作量。关于材料未经签字而使用的问题,不在鉴定机构的考虑范围内。关于卫浴五金和灯具的安装问题,被告兆百公司已确认未安装,可以扣费。针对被告兆百公司提出的异议,现代公司称,关于漏项部分,当时现场测量时是三方均在场,但被告兆百公司并未提出。关于工程量误差问题,按照相关规定,门、窗面积大于0.3平方米的需要扣除,量不计算在内;小于0.3平方米的无需扣除,现场测量时均系按此标准。关于橱柜下框架,损耗已经计算在综合单价里面,另外报价明细里也是考虑进去的,在预算报价单里,有的损耗是0.5%,有的是0。
质证后,应本院之要求,现代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9345万元,具体为,501室房屋已完装修部分2.3269万元;403室房屋已完装修部分2.6573万元;安装工程2.9957万元;争议部分装修0.0817万元;遗漏项目0.0452万元;遗漏项目争议部分0.8277万元。经质证,原告魏某认为,遗漏争议项目中,1、对于隐蔽工程不予认可。2、线路更改部分不认可。被告兆百公司认为,隐蔽工程是必须的工序;线路更改系原告口头通知;阴阳角作方,鉴定机构只计算了阳角而未算阴角。其他,认可鉴定机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魏某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兆百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装修造价。根据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原告魏某提出的异议,1、原告认为的合同外的酒柜及阳台柜,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当庭陈述,该两项在报价明细单中只有单价而无工程量,现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工程量核算出造价,并无不妥,应当计价。2、关于材料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直接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预算报价单中并未明确板材的具体型号、品牌、标准等,原告所述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装流程的导致天然气无法安装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与天然气安装流程有关联的装修部分仅为橱柜上下柜框架,而非原告所述包括客厅造型或圆弧吊顶、卧室衣柜及上部加固处理等,若后期对天然气安装有影响,原告可另行整改,相关费用另行向被告主张。
第二,对于被告兆百公司提出的装修工程争议项,即厨房防水处理,报价清单里虽已含,但该部分亦属于隐蔽工程,对于隐蔽工程,应当经业主验收后再进行下一步施工,现被告兆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魏某验收,故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不予计价,金额为817.16元。
第三,对于被告兆百公司提出的漏项工程争议项,结合鉴定机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涉案501室房屋:1、整屋抄水平线报价已含,不予计价。2、酒柜顶部与吊顶间处理,系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验收,故相应后果自担,此部分应予扣除,金额为600元。3、包下水管(北阳台)、阴阳角作方,现场属实,应予计价,金额为1080元。4、套装门内衬,现场核实为一套,本院予以调整为170元。5、主卫阴阳角作方,现场核实为8条,本院予以调整为320元。6、次卫阴阳角作方,现场核实为6条,本院调整为240元。7、景观阳台阴阳角作方,现场核实为18条,本院调整为720元。8、景观阳台地面铺设地砖(超出3cm部分),系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验收,相应后果自担,本部分不予计价,扣除金额为189.72元。9、水电工程线路更改,系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系经原告同意而更改,故该项应予扣除,金额为400元。以上涉案501房屋漏项装修工程造价为2530元,管理费5%为126.5元,税金3.41%为86.27元,共计2742.77元。涉案403室房屋:1、整屋抄水平线,报价已含,不予计价。2、客厅、餐厅、过道地面铺设地砖(超出3cm部分),系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验收,相应后果自担,本部分不予计价,扣除金额522元。3、厨房包下水管(北阳台),现场核实无,扣除金额200元。4、厨房阴阳角作方,现场核实为6条,该项金额调整为240元。5、厨房上下柜框架,原审价报告已计。6、厨房地面铺设地砖(超出3cm部分),系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验收,相应后果自担,本项不予计价,扣除金额186.84元。7、主、次卧酒柜顶部与吊顶间处理,现场无该项,不予计价。8、主卫阴阳角作方,现场核实为18条,本项金额调整为720元。9、地面铺设地砖(超出3cm部分),工程量为4.66,系隐蔽工程,无法核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验收,相应后果自担,本项不予计价,扣除金额130.32元。10、次卫无,不予计价。11、阳台阴阳角作方,现场核实为14条,金额调整为560元。12、地面铺设地砖(超出3cm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核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验收,相应后果自担,故本项不予计价,扣除金额134.28元。13、水电及线路更改,系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系经原告同意而更改,故该项应扣除金额400元。以上涉案403房屋漏项装修工程造价为1520元,管理费5%为76元,税金3.41%为51.83元,共计1647.83元。
第四,对于被告兆百公司提出的工程量误差以及橱柜下框架损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当庭陈述,按照相关规定,门、窗面积大于0.3平方米的需要扣除,量不计算在内;小于0.3平方米的无需扣除,现场测量时均系按此标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关于橱柜下框架,损耗已计算在综合单价里,本院还注意到,报价明细中亦已考虑损耗,故被告所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501、403房屋已完装修部分造价为49,836元(23,269+26,573)、安装工程造价为29,957元、遗漏项目造价为4842.84元(452.24+2742.77+1647.83),以上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4,635.84元。现原、被告双方已合意解除装修合同,原告魏某已付装修款101,600元(含押金5000元),被告兆百公司应返还原告魏某装修款16,964.16元。至于原告魏某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流程不规范、装修质量瑕疵等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被告若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情形,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而非由原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相应地,若被告因逾期竣工导致迟延交付房屋,原告可追究其逾期竣工之违约责任,而非本案解除合同责任,故对于原告依据装修合同第九条主张解除合同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上海兆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两份)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兆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装修款16,964.16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2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66(已预缴),由原告魏某承担2613元,被告上海兆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杰
书记员: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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