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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魏某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久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袁维华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系李发祥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魏某某(系李发祥之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88592J),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4楼。
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女,系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袁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及其与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被告袁维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魏某某诉称:2016年4月14日16时20分,被告袁维华驾驶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夷陵区香烟村十一组路段与李发祥骑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发祥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李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袁维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
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867元、交通费2140元、住宿费2079元,合计603766元。
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维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其他意见质证再发表。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0%。
被告袁维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理赔足以达到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预付了100000元的赔偿款,应该退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李发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对其死亡负有责任的人主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696.6元。
三、由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在领取前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袁维华已支付的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袁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李发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对其死亡负有责任的人主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696.6元。
三、由原告魏某某、魏某某在领取前述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袁维华已支付的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袁维华负担。

审判长: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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