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告:保康县巨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巨某矿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98033604Y。营业场所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
法定代表人:陈大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被告巨某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系交通事故车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15776809Y,营业场所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保康巨某矿业公司、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26日,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对原告原告魏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魏某某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计算依据不足,申请对魏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本院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杨某某、被告保康巨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新,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919.38元医疗费863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1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12895元;残疾赔偿金8269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200元;维修费58957元;病历复印费15元;合计320456.26元。其中交强险赔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198456.26×70%=138919.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保康巨某矿业公司按责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16时3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保康往马桥方向行驶,行至后高线38KM+200M路段,制动时采取措施不当,占线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赣L×××××(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至襄阳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病情记载:全休3个月、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原告魏某某开支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康巨某矿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再承担。我之前垫付70000元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返还给我。
被告保康巨某矿业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分别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主车、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挂车无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挂车超出交强险应该按照50%比例赔偿。3、原告魏某某的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等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伤残等级以重新审核为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2日16时3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保康城关镇往马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后高线38KM+200M路段,与对向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赣L×××××(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至襄阳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车祸多发挤压伤,左(L)胫腓骨、第2、3、5跖骨骨折、左(L)小腿皮肤挫裂伤、右(R)是挤压不全离断伤、右(R)足跟骨、楔骨、跖骨多发骨折、右(R)足趾总伸肌腱撕裂伤,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伤口换药,愈合情况进一步诊疗;继续骨针及支具石膏固定,3周后复查,据复查情况择期去除石膏、支具并进一步诊疗;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据复查情况,择期去除骨针;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如有不适随诊;术后1年左右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等。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留陪护壹人,加强营养调理。原告魏某某在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86097.26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200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魏某某在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妻子邓芳妹进行护理。2018年5月27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湿滑路面,下坡时,紧急制动,占线行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打横,撞向对向原告魏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原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其右侧有车辆的情况下,提前占线行驶,虽已及时驶回原车道,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左侧后轮仍然处于占线状态,是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8年9月13日,原告魏某某对其伤情做法医鉴定,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某某左踝关节、右足的伤残均属十级,上述多外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壹万玖仟元,原告魏某某开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魏某某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自2017年3月份起,在武汉华为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运输司机岗位,在保康县马桥辖区××神××标段工作,月薪6500元(原告魏某某提供了《务工证明》、《员工工资单》、工作《证明》,证明其月薪6500元,)。2018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康巨某矿业公司名下。该车辆于2018年4月1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赣L×××××(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江西昌生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开支车辆维修费58957元。
庭审中,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鄂襄阳汇驰鉴〔2019〕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开支鉴定费2500元。原告魏某某在重新做司法鉴定期间,另开支检查费300元。
综上,原告魏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397.26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300元);2、误工费28600元因伤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500元月×132天;3、护理费12895元魏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邓芳妹护理,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即(31天+90天)×38897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5、伤残赔偿金82692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20年×12%);6、施救费6200元;7、车辆维修费58957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4000元(首次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10、复印费15元;11、营养费2420元(121天×20元天);合计为284416.26元。
一、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9091.38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原告魏某某于收到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二日内退还被告杨某某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占线行驶,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撞向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左侧后轮仍然处于占线状态,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原告魏某某所有损失的70%。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魏某某因此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魏某某赔偿199091.38元(122000元+(284416.26元—122000)×70%)。对于原告魏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50000元×12%),亦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赔付。对于原告魏某某后期治疗费19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不认可,亦未实际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以本院评判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勇
审判员 董啸
人民陪审员 余正林
书记员: 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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