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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秀某与尹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杨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秀某。
委托代理人:高勇、谭海清,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彭江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彤,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红某。

原告魏秀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杨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尹某、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彤、被告杨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尹某驾驶其自有的鄂APP77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武商量贩店门前时,遇被告杨红某骑行武汉A11364号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红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伤后休息5个月,伤后护理70天。因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6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92988.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及被告杨红某对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应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被告尹某所驾驶的车辆鄂APP772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尹某与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因此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红某辩称,1、原告是自愿搭乘被告杨红某的电动车,虽然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还是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PP772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武商量贩店门前时,与骑行武汉A11364号牌电动车的被告杨红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后座人员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市第五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汉阳医院、武汉梅竹青中医骨伤专科门诊部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1526.06元,其中被告尹某支付12867.38元,原告自付18658.68元。另,被告尹某为原告支付10天的护理费用共计400元。2012年9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红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2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70天。原告自付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PP772号轿车为被告尹某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还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378号。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市凡思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出的因商业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不应对商业险一并处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尹某所驾驶的鄂APP772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尹某及被告杨红某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且原告在受伤之前已经连续在武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20×0.1=4168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已超过法医鉴定的时间,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用为3185×5=15925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70天,被告尹某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用金额为400元。原告仅提供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其余下的护理费支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余下60天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624/365×60=3883.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对原告造成的困难,本院对其3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医疗费,据实结算为31526.0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57天的费用,为855元;8、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855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1900元。以上费用中第1-5项共计为65888.4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6-8项共计为33236.0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尹某已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236.06-10000)×0.7=16265.24,被告杨红某赔偿(33236.06-10000)×0.3=6970.82元。第9项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尹某赔偿1330元,被告杨红某赔偿570元。综上所述,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2153.64元,被告尹某赔偿原告1330元,被告杨红某赔偿原告7540.82元。因被告尹某前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267.3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尹某11937.38元,此款直接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尹某,则被告华泰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80216.26元,支付被告尹某1193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某各项损失80216.2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11937.38元;
三、被告杨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秀某各项损失7540.82元;
四、驳回原告魏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元,其他费用69元,共计434元,由被告尹某负担303.80元,被告杨红某负担130.20元(该款原告魏秀某已预交本院,被告尹某及被告杨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秀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

书记员: 陈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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