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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秀某与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志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秀某诉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应计利息,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承诺书,保证最晚在2014年12月底前分批全部偿还,并承诺支付自到账期止至借款全部偿还期间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收据两张,收据显示:1、今收到魏秀某交来的(2011.12.12-2012.6.12)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2、今收到魏秀某交来的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2011.12.11-2012.6.11);两笔借款均到期未还。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承诺书:“保证最晚在2014年12月底前分批全部偿还,到期如不能兑现,承诺人愿意接受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一切制裁,从各单到期为止到借款全部偿还结束期间的利息待公司到款后有公司和债权人另行约定,借款人被告盖章,债权人原告签字”。被告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未答辩,未提异议反证。
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异议及反证,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从证据体现被告同意给付利息,但就利率没有具体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6月12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秀某借款本金22000元及应计利息(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利息5940元,2012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保定市天地好人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杨顺才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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