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井某
井树森
张运芬
赵某
贾某某
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
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树森。
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芬。
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被告赵某之母)。
被告贾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秋红、井某、井树森、张运芬诉被告赵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潇斌、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及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国庆与被告赵某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井国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井国庆和被告赵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井国庆与被告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赵某系贾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开具死亡证明书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了遂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井国庆系城镇人口,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井树森、张运芬的生活费均为13746.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评估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赵某、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的损失有医疗费5707.78元,死亡赔偿金510313.34元(含被扶养人井树森、张运芬生活费各13746.67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16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7050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07.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16元,合计116023.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的剩余损失454481.84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50%,即22724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某、贾某某垫付款24821.15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负担26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国庆与被告赵某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井国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井国庆和被告赵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井国庆与被告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赵某系贾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开具死亡证明书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了遂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井国庆系城镇人口,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井树森、张运芬的生活费均为13746.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评估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赵某、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的损失有医疗费5707.78元,死亡赔偿金510313.34元(含被扶养人井树森、张运芬生活费各13746.67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16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7050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07.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16元,合计116023.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的剩余损失454481.84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50%,即22724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某、贾某某垫付款24821.15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原告魏某某、井某、井树森、张运芬负担26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175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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