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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沧县。
被告:付佳伟,男,汉族,住沧县,与付某某系父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付某某、付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被告付某某、付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7年2月28日11时30分,原告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大杨庄村东口时,受沿大杨庄村口出来准备驶入迎宾大道的付佳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影响,刹车不及发生侧翻,两车未接触,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勘验,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付佳伟负次要责任。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付某某,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因就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14181.3元。
被告付某某、付佳伟辩称,一,付佳伟借用付某某的车辆进行跑车,二人系父子关系,父子均已成家,与付某某没有关系。二,原告发生事故时离我方很远,也未发生接触,我方也不知情。我方无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摔倒是受我方影响,受我方影响的证据也不充足。四,从事实和证据上看,结合案发现场,我方与原告发生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对社会将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真正的弱者反而成了机动车,对我方十分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我方承担责任,需要核实冀J×××××号车的行驶证及付佳伟的驾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格,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同意其他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付佳伟负次要责任。2,驾驶人付佳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行驶证载明付佳伟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付某某,证实二人具有被告资格。3,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付佳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魏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8000元。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5,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明细、发票,证实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在沧州中心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医药费共计33211元。6,魏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实魏某某为沧州唐朝商务快捷酒店员工。工资单载明工资数额为月平均工资3074元。7,魏某某家庭户口本及宗云义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单,证实魏某某丈夫宗云义为沧州德昌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因护理魏某某未能正常工作。工资单载明宗云义工资数额为月平均工资3360元。8,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实因处理魏某某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9,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及沧州市宝发停车场出具的拖车费票据共计950元。10,鉴定费2200元票据一张。
被告付某某、付佳伟质证称,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章,而且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和其他领工资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实。误工费同护理费意见。营养期限60-90日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二次手术费7000-8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法院酌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财产损失不认可。发票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同其他被告的意见。三,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其户口页,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误工费无论是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都没有开具证明和制表人、负责人签字,对证据效力不认可,且原告计算日工资方法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五,交通费均为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六,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我方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乘以责任比例。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
被告付佳伟、付某某提交证据一份:发生事故时的视频。证据来源于交警队,证明发生事故,与我方相距甚远,不能证明是因我方摔倒,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视频认可,没有意见。
原告魏某某质证称对视频不认可。不能证实视频当中声音来源,视频中无任何人像,不知道说话的是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1时30分,原告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大杨庄村东口时,受沿大杨庄村口出来准备驶入迎宾大道的付佳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影响,刹车不及发生侧翻,两车未接触,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勘验,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付佳伟负次要责任。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付某某,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321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宗云义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经其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8000元。原告就上诉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1418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付某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被告付佳伟为实际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损害,从视频中可见原告确因被告所驾车辆突然出现刹车不及所致,二车是否接触并非交通事故的唯一要件,故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于法有据,本院对车辆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321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6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经其申请和本院委托,由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就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提交了其本人和其丈夫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二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74元和3360元,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为90天——120天,本院酌定105天,计算误工费10759元。护理期为30天——60天,本院酌定45天,计算护理费5040元。经鉴定营养期60-90天,本院酌定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50元。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十级本院认定3000元。原告现住址为杜林乡刘名庄村,虽已成为沧州市高新区,但仍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交通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本院认定480元.原告财产损失即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本院认定850元。鉴定结论认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8000元,本院酌定7500元.另有鉴定费2200元亦是为查明原告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4561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4561元,被告付佳伟按主要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10368元。财产损失8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中赔偿。其余损失4531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167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佳伟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10368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07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付佳伟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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