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付某某
付云兰
徐津生(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蒋某
蒋华林
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陈帅帅(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原告付某某。
原告付云兰。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放弃,代收文书。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蒋华林。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汽车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陈帅帅,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魏某某、付某某、付云兰诉被告蒋某、长春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付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华林、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付某某、付云兰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蒋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1时40分许行至赤壁市看守所路段时,被告蒋某夜间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付某撞倒,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赤壁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蒋某负全责,死者付某不负责。
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春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今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当事方责任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驾驶人,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及驾驶员驾驶和有保险的事实。
证据4、死亡人身份证及死亡证明,证明死者的身份。
证据5、赤壁市民政局一份,证明死者所居住地改建为社区居委会纳为城镇管辖的事实。
证据6、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原告家庭具体情况。
证据7、交通费凭证,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数额。
证据8、残疾证,证明原告魏某某需要扶养的事实。
被告蒋某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死者家属道歉,希望得到谅解。
二、此次事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理当由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蒋某提交了一份证据: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其不承担民事赔偿。
被告长春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请法院审查本案的合法权利人并应全部参与诉讼。
三、死者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年限应该为17年。
丧葬费按当地规定,由于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驾驶员并负全责,根据法律规定,必然要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即使考虑,其主张的金额过高。
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某某是视力四级伤残,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况且本案发生在2016年4月4日,而魏某某的残疾证办理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其损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
交通费没票据,依法不应支持。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1、交强险、三责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亦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身份证,认为死者应为农业户口。
证据5,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结合当地规定来认定。
证据6,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家庭情况。
证据7,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的相关票据。
证据8,残疾证办理时间是2016年4月8日,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6日,无法证明魏某某在事故前是否在被扶养,且魏某某为视力四级伤残,无法证明魏某某是否需要扶养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的证明来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该残疾证与本案诉求无关。
对到庭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为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据4为死者付某身份证信息,证据5为赤壁市民政局文件,赤民发(2007)56号,关于同意设立凤凰山社区居委会的批复,其内容为“撤销原公安泉村(原告魏某某住所地)和原凤凰山居委会,设立凤凰山社区居委会,其辖区为原公安泉村和凤凰山居委会的范围,原隶属关系不变”。
证据6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结合以上几份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原告说明,本院可以确认死者付某事故发生前为凤凰山社区居民,即城镇居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异议不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异议成立。
但是交通费又是已经客观产生的费用,结合三原告居住状况及处理安葬事宜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
证据8,原告魏某某的残疾证签发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即事故前4日,但是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申请残疾证时的相关资料及依据生活情理,可以认定其残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长春汽车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蒋某与其是挂靠关系,且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和长春汽车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死者付某做过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6397.5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4人3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16元,由于原告魏某某为视力四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四级残疾情况为1.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3.职业种类受限;4.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原告魏某某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其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本院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万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31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024元(4人×3天×31138元/年÷365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元。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付松林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4831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蒋某和长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三、综上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593102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713元,由被告蒋某和长春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长春汽车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蒋某与其是挂靠关系,且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和长春汽车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死者付某做过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6397.5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4人3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16元,由于原告魏某某为视力四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四级残疾情况为1.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3.职业种类受限;4.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原告魏某某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其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本院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万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31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024元(4人×3天×31138元/年÷365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元。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付松林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4831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蒋某和长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三、综上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593102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713元,由被告蒋某和长春汽车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锋
书记员:吴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