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系运河区福运达轿车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冀J×××××号车辆出租给被告鲁某某使用,日租赁费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预付信用保证金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鲁某某于2013年7月8日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于2013年8月8日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加上预付的5000元保证金,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河区福运达轿车租赁部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汽车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了车辆后,自2013年8月21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相应的汽车租赁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即150元/天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合同解除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鲁某某返还原告租赁车辆;
被告鲁某某按150元/日支付原告魏某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汽车之日的租赁费;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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