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2949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防水材料共拖欠货款12949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年底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张某某向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防水材料款129490元,2015年年底结款,”落款处欠款人张某某签字确认。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2949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结款。
2.哈尔滨振北零担货物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发货并交纳运费100元,其中货物名称为资料,具体为防水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魏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魏某某防水材料款129490元,承诺2015年年底结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魏某某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2949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结款,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129490元及给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张某某应给付魏某某货款1294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货款12949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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