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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年、何某某等与赵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年(系受害人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沈丽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年、何某某诉被告赵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赵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被告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3476元,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赵新建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300M京山县雁门口镇新街路口路段,超越前方二原告之子魏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魏佩受伤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新建承担主要责任,魏佩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近亲属魏佩和被告赵新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二原告的近亲属魏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新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新建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魏佩出生于1985年10月2日,应计算20年;受害人魏佩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魏佩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要求本院酌定,本院考虑二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二原告向本院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660;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498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二原告11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74980元(58498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新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2486元(474980元×70%)。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赔偿,故应由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32486元。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442486元(110000元+332486元)。
事发后,被告赵新建已垫付二原告30000元,二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苏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年、何某某损失442486元;
二、原告魏某年、何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新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年、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魏某年、何某某负担828元,被告赵新建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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