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中国银行嫩江分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中国银行嫩江分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中国银行黑河分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杰,中国银行黑河分行职员。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会计。
委托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黑龙江省鹤山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朱某某、王志伟、孙建、王胜杰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朱某某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鹏玉,被上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某某等五人诉称:2013年1月,二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合伙在林甸××乡种地,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3年1月份开始陆续投入种地款2,332,000.00元,该款汇入吴某某信用卡。由二被告经营管理土地,租种林甸××乡土地7500亩,每亩土地租金220.00元。2013年因遭受比较严重的自然灾害,土地种植受到一定影响,原告在秋收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就合伙种植土地的相关账目、经营状况进行清算,但二被告拒绝清算,并明确说明原告投入的款项因自然灾害已全部亏空未有任何收益。后经原告找当地人了解土地租金为每亩120.00元而不是220.00元,被告每亩虚报土地租金220.00元,从中赚取差价100.00元,共52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种植土地性质应为合伙,被告作为具体的经营管理者应对经营管理的财务及经营情况进行公开。请求判令被告对合伙租种土地进行清算并返还剩余款约10,000.00元;返还原告多缴土地租金525,000.00元,利息77,112.00元(计算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8%,基数为525,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为:1.五原告称与被告杜某某、吴某某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被告杜某某从吴某某处转包230垧土地,后将土地交吴某某进行管理,杜某某和吴某某系土地转包的关系及委托代为管理关系,并非合伙关系;2.杜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事实上杜某某既没有收到五原告的款项,也没有管理过五原告的土地,更没有与五原告合伙种地,也不存在与吴某某合伙的事实。原告的诉请针对的均是吴某某,而非杜某某,杜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为:1.吴某某与原告系土地转包关系。吴某某与五原告及本案第一被告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吴某某从林甸县赵树文处以每亩220.00元的价格承包了8700亩(580垧)土地后,转租给王胜杰1125亩(75垧)、孙建1125亩(75垧)、朱某某1050亩(70垧)、王志伟1200亩(80垧)、魏某某750亩(50垧)、杜某某3450亩(230垧),转包价格也是按每亩220.00元计算的;2.吴某某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承包了吴某某的土地后又雇佣吴某某经营管理,按照每亩10.00元(每垧150.00元)的价格支付给吴某某管理费。2013年因受到灾害,土地收益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不再支付费用;3.五原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吴某某与五原告自然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为五原告不是按投资比例出资的,而是按照各自承包土地的亩数进行缴纳费用的,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也是按照各自承包土地的亩数进行分享的。吴某某只是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一个雇员,无论原告收益多高,并不能增加吴某某的工资待遇,仍然是每亩土地10.00元。既然原告之间不构成合伙,那么吴某某与原告之间也无法构成合伙关系;4.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与其存在合伙关系;5.原告在投资土地经营亏损的情况下,虚拟合伙关系目的是将经营亏损分摊转嫁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原告提起的恶意诉讼,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吴某某从案外人赵树文处承包土地8700亩(580垧),王胜杰种植1125亩(75垧)、孙建种植1125(75垧)、朱某某种植1050(70垧)、王志伟种植1200亩(80垧)、魏某某种植750亩(50垧)、杜某某种植3450亩(230垧),每亩地承包费均为220.00元,魏某某等五人及杜某某又以每垧地150.00元的价格委托吴某某进行经营管理。王胜杰、孙建二人分三次向吴某某的账户汇款共计1,060,000.00元,第一次汇的是土地租金,按每垧地3,300.00元,王胜杰、孙建二人按种地面积核算分别应汇入吴某某账户200,000.00元左右,为了方便整数计算,孙建、王胜杰于2013年1月21日向吴某某汇款600,000.00元;第二次汇款是种子化肥的费用,种子化肥的价格是按3,000.00元每垧地进行预算,孙建、王胜杰于2013年3月15日,给吴某某汇款160,000.00元;第三次是人工费,按1,100.00元每垧进行预算,孙建、王胜杰于2013年4月15日汇款300,000.00元到吴某某账户。王志伟分五次向吴某某的账户汇款共计541,00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11日200,000.00元,2013年2月25日136,000.00元,2013年2月27日65,000.00元,2013年4月15日5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90,000.00元。魏某某分三次共计给吴某某汇款340,00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22日20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40,000.00元,2013年4月15日100,000.00元。朱某某分三次向吴某某汇款共计476,00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21日200,000.00元,2013年3月20日136,000.00元,2013年4月19日140,000.00元。具体汇款数额魏某某等五人按照自己种地面积进行结算,汇款多退少补。双方约定每垧地成本按7,451.00元进行预算,其中包括土地承包费为每垧3.300.00元,其余费用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2013年7月,王志伟代表魏某某等四人与吴某某在2013年玉米、大豆成本表上签字确认,此表将种地所用各项费用列出了明细,后对所剩余的种子化肥及管理费进行了备注,卖完后按地面积返钱。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结算。
另查,2013年1月11日朱某某向吴某某的卡中汇入200.000.00元,后因没有相中种植的土地,吴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又将款退回朱某某,后来朱某某又要求耕种土地,又于2013年1月21日又将此200.000.00元汇给吴某某。种地的成本,魏某某等五人是按照各自种植的土地面积分别给吴某某进行汇款。2013年所种植的作物因遭受自然灾害,仅收获了一部分,所得款项也仅够支付收获机械作业费,其余作物全部弃收。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魏某某、王志伟、王胜杰、朱某某、孙建主张与杜某某、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因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事实及相关条件,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魏某某等五人与杜某某、吴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对杜某某、吴某某各自出资金额也不清楚,在杜某某、吴某某否认是合伙关系的情况下,魏某某等五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魏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对魏某某等五人所主张的合伙关系的事实并未成立的认定,对魏某某等五人要求杜某某、吴某某对合伙租种土地的事务项目进行清算并返还剩余款项约10,000.00元(按实际清算为准),以及返还原告多缴的土地租金5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王志伟、王胜杰、朱某某、孙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1.00元,由原告魏某某、王志伟、王胜杰、朱某某、孙建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五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因五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伙事务的相关情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备其他合伙的条件,故对五上诉人合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多交付的土地租金525,000.00元的问题。2013年双方当事人种植土地时对每亩地租金220.00元无异议,五上诉人按照该标准给付了土地租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五上诉人提出土地租金应为每亩120.00元,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每亩多收取的100.00元租金,因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五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魏某某、王志伟、朱某某、孙建、王胜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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