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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省与余正存、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正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正存之妻。
第三人袁修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第三人余艳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修勇之妻。
第三人袁修勇、余艳莉的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省与被告余正存、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袁修勇、余艳莉以本案原告魏省、被告余正存、龚某某三人为另案被告向本院提起与本案有关的民事诉讼[案号:(2016)鄂1303民初146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通知袁修勇、余艳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第三人袁修勇、余艳莉的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存、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余正存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今借到魏省现金款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借款余正存,借款日期2013.9.18号。”2014年1月25日,原告(称乙方)与二被告(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随州市淅河镇××大道××同××号号,建筑面积635.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淅河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92)字第0382号),房屋总价为200万元,付款方法为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购房款20万元后,即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乙方,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管理;乙方即取得原属甲方享有的房屋相关权利。同日,原、被告向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当日,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作出(2014)鄂曾都证字第273号公证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及黄本资分别以余正存、龚某某为另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诉讼标的分别为70万元、2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黄本资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余正存、龚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24-4号、004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及黄本资撤回对余正存、龚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袁修勇、余艳莉分别以被告余正存、龚某某、余向东、黄本资为另案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偿还第三人袁修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6万元;第三人余艳莉借款本金40万(2000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8万元。同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01号、004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01号、0040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余正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袁修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余向东、被告龚某某对被告余正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正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余艳莉借款40万元及利息,余向东、黄本资、被告龚某某对被告余正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对被告依法强制执行,对查封被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1月30日,原告得知本院已将涉案房屋查封,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又查明,第三人得知原告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书》确认之诉后,认为此举属对抗本院执行。为此,第三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购房款,也没有对该房屋产权进行过户,且在本案中的诉称理由是用被告欠原告及案外人的借款188.4万元抵付购房款。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以物抵债属法律、法规所禁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远远低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原告诉称的承接案外其他人对被告的债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原、被告以物抵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予撤销,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起诉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其提交的《查封异议书》属单方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且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得知后于同年6月15日提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时间,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魏省与被告余正存、龚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魏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魏省负担10000元,被告余正存、龚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后 浩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周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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