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留城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曲国建
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留城,男,汉族,于1947年8月1日生,铁路公司退休工人,住汤原县汤原镇新发砂石厂。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国建,男,汉族,于1957年3月7日生,无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留城与被告曲国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念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留城、被告曲国建、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依据已作出的司法鉴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220元、营养费9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1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36093.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曲国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鹤立镇卫生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汤原县中心医院3张医疗门诊费票据、汤原县鹤立中医院1张医疗住院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4张票据,因无医嘱认定原告需继续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433.46元。
证据五、佳木斯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左尺桡骨骨折移位,与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曲国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4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就医、家属探视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10元。
被告曲国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上的日期有涂改现象;有的票据日期在原告住院之前;票据的发站名与到站笔体一致,存在私自填写的现象;仅应支持住院和出院两次的交通费,其他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自2014年5月之后,手写的票据全部作废,都应当是机打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编号都是连号的,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曲国建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认定,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曲国建驾驶黑D53342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茨梅村鱼池附近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骑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国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汤原县鹤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433.46元。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被告曲国建驾驶的黑D53342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曲国建曾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93.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问题。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曲国建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黑D53342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曲国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经交强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曲国建赔偿。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913.46元,本院结合有效治疗票据支持其医疗费11433.46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护理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8220元(49320元/年÷12月×2个月);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其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653.46元。
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320元。被告曲国建应当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即8333.46元(27653.46元-18320-住院期间给付的1000元)。关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因系尚未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在本诉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320元;
二、被告曲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83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曲国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鹤立镇卫生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汤原县中心医院3张医疗门诊费票据、汤原县鹤立中医院1张医疗住院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4张票据,因无医嘱认定原告需继续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433.46元。
证据五、佳木斯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左尺桡骨骨折移位,与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曲国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4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就医、家属探视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10元。
被告曲国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上的日期有涂改现象;有的票据日期在原告住院之前;票据的发站名与到站笔体一致,存在私自填写的现象;仅应支持住院和出院两次的交通费,其他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自2014年5月之后,手写的票据全部作废,都应当是机打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编号都是连号的,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曲国建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认定,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曲国建驾驶黑D53342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茨梅村鱼池附近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骑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国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汤原县鹤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433.46元。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被告曲国建驾驶的黑D53342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曲国建曾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93.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问题。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曲国建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黑D53342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曲国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经交强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曲国建赔偿。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913.46元,本院结合有效治疗票据支持其医疗费11433.46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护理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8220元(49320元/年÷12月×2个月);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其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653.46元。
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320元。被告曲国建应当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即8333.46元(27653.46元-18320-住院期间给付的1000元)。关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因系尚未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在本诉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320元;
二、被告曲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833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曲国建承担。
审判长:刘念祖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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