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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元涛
郭某某
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
负责人张永利,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涛。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
原告魏某、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涛、吴永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某庭前对被告太原市明升汽贸有限公司清某分公司撤销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魏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8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误工费47249元/年÷12月×14月=55124元(误工损失为2014年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1%=49676元,被抚养人魏连忠生活费6134元/年×16年×11%÷3=3599元,被抚养人陈月连生活费6134元/年×20年×11%÷3=4498元,被抚养人魏孟佳生活费6134元/年×1年×11%÷2=337元,被抚养人魏孟轩生活费6134元/年×10年×11%÷2=3374元,鉴定检查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18元。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7935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350元。本次事故另外一伤者范礼已将晋A×××××/A99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240000元全部占用,故对于原告魏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驾驶员5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魏某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期限14个月。原告魏某在蔚县蔚州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魏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9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魏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魏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魏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8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误工费47249元/年÷12月×14月=55124元(误工损失为2014年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1%=49676元,被抚养人魏连忠生活费6134元/年×16年×11%÷3=3599元,被抚养人陈月连生活费6134元/年×20年×11%÷3=4498元,被抚养人魏孟佳生活费6134元/年×1年×11%÷2=337元,被抚养人魏孟轩生活费6134元/年×10年×11%÷2=3374元,鉴定检查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18元。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7935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350元。本次事故另外一伤者范礼已将晋A×××××/A993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240000元全部占用,故对于原告魏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驾驶员5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魏某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期限14个月。原告魏某在蔚县蔚州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魏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9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魏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魏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721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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