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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敖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系十堰市红十字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海龙,系十堰市供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敖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诉被告敖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7月8日晚,我与朋友在被告敖某某所开的十堰竹溪私房菜馆聚会就餐时,餐厅里的啤酒瓶突然爆炸,造成我右脚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腱断裂。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医药费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敖某某赔偿医药费46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15.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魏某花费医疗费共计4615.96元;
A2、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十堰三新城郊农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城郊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某误工损失及护理费合计2700元应由被告敖某某支付;
A3、被告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某在被告敖某某开办的十堰竹溪私房菜馆就餐时被啤酒瓶炸伤。
被告敖某某辩称:原告魏某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另外本案是因为产品质量造成的,我申请追加啤酒经销商和啤酒生产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啤酒经销商曾国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啤酒瓶爆炸是产品质量引起,该案应属于产品质量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敖某某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A1-A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2不能证明原告魏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应提交受伤前三个月原告魏某及护理人员魏海龙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及月平均收入证明。原告魏某对被告敖某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无关。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A1、A3,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B1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晚,原告魏某与朋友在被告敖某某所开的十堰竹溪私房菜馆聚会就餐时,餐厅里的啤酒瓶突然爆炸,造成原告魏某右脚受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右跟腱断裂,后原告魏某于2011年7月8日至7月14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及后期检查费共计4615.96元,经医嘱需1人陪护及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魏某的父亲魏海龙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陪护。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魏某在被告敖某某经营的十堰竹溪私房菜馆就餐时被啤酒瓶炸伤,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魏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5元/天=9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7405.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某某抗辩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其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7405.96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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