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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
孙闽湘
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魏某
梁昌龙特别授权
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武汉合力开关有限公司

原告即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即
原告: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洪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闽湘,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合力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洪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闽湘,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魏某与被告(原告)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电器)均不服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9)第194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和同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军、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即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龙、被告即原告合力电器及第三人武汉合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开关)的委托代理人孙闽湘、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力电器虽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但作为劳动者均未在合同上签名,也未予认可,故两合同均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且用人单位未将合同文本提交给魏某,故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两合力公司系具有相当紧密关系的关联单位,两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界限又不明,鉴于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反映出其以合力电器的名义从事过多项工作,在此情况下,本院应以劳动者的自主选择为据,确认魏某系与合力电器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依上述规定,合力电器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次月,即2008年2月起支付魏某两倍工资(共11个月),即2,000元/月×11月=22,000元。又因合力电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魏某支付赔偿金,魏某工作时间为一年十七天,应按一个半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则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00元/月×1.5月×2=6,000元。因魏某是从2009年1月19日起被拒上班的,故该月实际有18个自然天数应予计薪,即2,000元/月÷21.75天/月×18天=1,655元(取整数),该款应由合力电器支付。因该工资系在形成劳动争议期间产生的,故可不以故意克扣工资处理。同时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应由合力电器补缴。因魏某工作已满一年,依法享有五天带薪年休假,其未能休假,合力电器应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相关制度的规定,补发工资报酬。即2,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920元(取整数)。至于魏某的生育费用问题,因其已由合力开关办理了生育保险,故魏某可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生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魏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魏某2009年1月的工资1,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魏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为魏某补办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魏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六、驳回魏某、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魏某各自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力电器虽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但作为劳动者均未在合同上签名,也未予认可,故两合同均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且用人单位未将合同文本提交给魏某,故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两合力公司系具有相当紧密关系的关联单位,两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界限又不明,鉴于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反映出其以合力电器的名义从事过多项工作,在此情况下,本院应以劳动者的自主选择为据,确认魏某系与合力电器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依上述规定,合力电器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次月,即2008年2月起支付魏某两倍工资(共11个月),即2,000元/月×11月=22,000元。又因合力电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魏某支付赔偿金,魏某工作时间为一年十七天,应按一个半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则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00元/月×1.5月×2=6,000元。因魏某是从2009年1月19日起被拒上班的,故该月实际有18个自然天数应予计薪,即2,000元/月÷21.75天/月×18天=1,655元(取整数),该款应由合力电器支付。因该工资系在形成劳动争议期间产生的,故可不以故意克扣工资处理。同时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应由合力电器补缴。因魏某工作已满一年,依法享有五天带薪年休假,其未能休假,合力电器应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相关制度的规定,补发工资报酬。即2,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920元(取整数)。至于魏某的生育费用问题,因其已由合力开关办理了生育保险,故魏某可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生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三款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魏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魏某2009年1月的工资1,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魏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为魏某补办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魏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六、驳回魏某、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武汉市合力电器有限公司、魏某各自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周翠玉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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