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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绿化损失费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8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22时10分,刘少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汽车,在石某某市××县××(××)当铺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交通绿化损失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事发后原告并未向我司报案,同意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45000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虽然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无相关事实经过,即发生原告所称保险事故的事故原因、经过以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方认为应当核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经过;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性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载明了时间、地点及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形成原因没有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作出,其内容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公估报告第37项变速箱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从鉴定照片来看,不需要更换,修复即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所作出,该公估机构有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其内容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律师仅从照片上判断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该票据的开具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其时间与事故发生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将近两个月,且开具单位为石某某顺利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交通事故发生地元氏县亦不相符,既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魏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2017年4月21日,魏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5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止。
2017年10月9日22时10分,刘少卿驾驶冀A×××××汽车,在石某某市××县××(××)当铺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交通绿化受损。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09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少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进行了报险,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进行了查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的车损为110105元,魏某某支付了公估费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交通绿化受损,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财险石某某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一、绿化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的车损为110105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对报告中的变速箱有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58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予以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三、施救费用,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但因不具备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未被本院采信,鉴于车辆损坏需救援系客观事实,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金11690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0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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