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鲁某某
计婷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
张平(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计婷婷(被告鲁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原告魏某诉被告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计婷婷,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武、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鲁某某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自十堰市郧阳区郧阳路小石桥路段起步时碾压我双足,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我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中鲁某某请人护理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250.20元,我自己垫付2800元,余款由鲁某某垫付。
因鲁某某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
现请求判令鲁某某赔偿我医疗费8250.20元(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误工费7319.10元(78.7元/天×93天)、护理费1967.5元(78.7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皮靴损失费350元,共计19506.8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护理原告魏某不只8天,共计护理14天。
8250.2元医疗费,除原告垫付2800元外,其余都是我垫付的。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事项过高,还有一些不真实费用,原告是双足软组织损伤,无其他损伤,参照公安部发布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7到15天,营养1到7天,不需护理。
原告出院记录不符原告受伤客观实际,原告在医院住院,床号有3个不同的,不符常理。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原告放任损失扩大,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是住院治疗,不存在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出租车票据且是连号,不符合法律规定。
事故认定书没有财产损失相关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也是事后补开的,不符合客观实际,且皮靴费用已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也承认只垫付2800元,无权要求超过该部分赔偿,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原告证据不足。
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鲁某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鲁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魏某请求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魏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250.20元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辩称魏某只垫付医疗费2800元,其余为鲁某某垫付,魏某无权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其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主张误工时间93天,并提交住院病历、清单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予以证实。
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辩称魏某住院期间频换床号,不符合常理,存有虚假住院情节,因患者自入院至出院所有检查、治疗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均以患者独有的住院号为准,非以床号为准,本案中魏某虽多次更换床号,但其提交的住院清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均只有一个住院号(即185632),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为7319.99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鲁某某自称其聘用护理人员护理魏某14天,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魏某自认鲁某某请人护理8天,且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97.42元(28729元/天÷365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具体乘车人数、次数明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150元为宜;其主张营养费计算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并提交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予以佐证,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称营养费计算期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不予采纳;皮靴费用因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魏某存在财产损失,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50.20元,误工费7319.99元元,护理费2597.4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共计19637.61元。
应先由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7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67.41元,共计19637.61元,其中鲁某某垫付医疗费5450.2元(8250.20元-2800元),护理费629.68元(28729元/天÷365天×8天),共计垫付6079.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19637.61元。
二、被告鲁某某先行给原告魏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079.88元,待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该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魏某的赔偿款兑付到位后从中直接扣除,并予以返还给被告鲁某某。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88元。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鲁某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鲁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魏某请求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魏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250.20元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辩称魏某只垫付医疗费2800元,其余为鲁某某垫付,魏某无权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其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主张误工时间93天,并提交住院病历、清单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予以证实。
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辩称魏某住院期间频换床号,不符合常理,存有虚假住院情节,因患者自入院至出院所有检查、治疗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均以患者独有的住院号为准,非以床号为准,本案中魏某虽多次更换床号,但其提交的住院清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均只有一个住院号(即185632),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为7319.99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鲁某某自称其聘用护理人员护理魏某14天,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魏某自认鲁某某请人护理8天,且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97.42元(28729元/天÷365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具体乘车人数、次数明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150元为宜;其主张营养费计算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并提交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予以佐证,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称营养费计算期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不予采纳;皮靴费用因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魏某存在财产损失,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50.20元,误工费7319.99元元,护理费2597.4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共计19637.61元。
应先由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7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67.41元,共计19637.61元,其中鲁某某垫付医疗费5450.2元(8250.20元-2800元),护理费629.68元(28729元/天÷365天×8天),共计垫付6079.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19637.61元。
二、被告鲁某某先行给原告魏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079.88元,待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该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魏某的赔偿款兑付到位后从中直接扣除,并予以返还给被告鲁某某。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燕学成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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