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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郑某、韩某某、韩某某、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生于1974年12月09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水。
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95年09月25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简阳市。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2年08月19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简阳市。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安,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城南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男,生于1975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男,生于1972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
负责人:姜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韩某某、韩某某、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安,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张忠灵,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纷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及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215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94084元;2、要求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6时25分,被告郑某驾驶川KXXXXX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城滨江路方向驶往北干道方向,行至西门口广电局外,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川A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川KXXXXX号车乘客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魏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7月7日,原告魏某某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次进行检查的时候并无骨折,而在一段时间之后才检查出陈旧性骨折,所以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生出具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应与伤残等级匹配,但原告应承担诉讼费;川KXXXXX号车车系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所有,被告郑某系本公司的驾驶员。
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川A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韩某某实际所有,但该车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法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一是关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在诉讼中,根据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魏某某的的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在排除其他外伤的情况下与2015年12月18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二是关于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在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级别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是关于原告误工时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魏某某未提交其所从事行业,以及工资收入和连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日和计算标准不予认定。四是关于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医嘱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五是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情况,系孤证,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车辆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因被告郑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故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魏某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支持40363.61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2154元,以及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8209.61元在内。
2、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52410元【(2620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6360元【(60元/天×住院天数106天)】。
4、护理费:酌定支持8480元【(80元/天×住院天数106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1590元【(15元/天×住院天数106天)】。
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因无医疗机构或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意见。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以及原告住院时间、到上级医院检查次数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魏某某的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
9、鉴定费:支持1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4703.61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营养费及本院未认定的其他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告魏某某的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元。其余损失102703.61元,由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品迭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的38209.61元医疗费,原告魏某某还应领取赔偿款76494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魏某某12000元,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魏某某64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款12000元;
二、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款64494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负担856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90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

书记员: 王瑷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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