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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私营业主,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苟,系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私营业主,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私营业主,住址同上。系被告程某某之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84万元,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第一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息20%,一年还清。当天,原告向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年后,第一被告称续期,原告答应了,提出利息转本金,即本金为36万元,如此类推,到2015年6月13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结算,要求到2016年元月25日还款51.84万元,如到期未还,第一被告则向原告按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款但第一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或以拆迁款未到位等而拒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该款项系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判,实现所请。被告程某某辩称,一、欠51.84万元计算错误。按被答辩人诉称计算,2013年1月28日本金为30万元,年息20%,一年期满即2014年1月28日本息合计36万元,即使利转本金到2016年1月25日,合计不到24个月(还欠3天,要求依法扣减),则应为50.4万元,也没有被答辩人诉称的51.84万元。二、要求按月息20%的违约金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起诉张某某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该债务属答辩人个人债务,借条上没有张某某签名且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答辩人也不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答辩人起诉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答辩人愿意依法、尽力偿还被答辩人的借款,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每天按500元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本金为51.84万元,使用期限一年,从2015年元月25日至2016年元月25日止归还,如到期未还,违约金每天500元,直至归还借款为止。该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其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30万元,因被告程某某本息未还,于2015年6月1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捌千四佰元整(小写)5184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5年元月25日至2016年元月25日止归还。如到期未还,违约金每天500元,直至归还借款为止。借款人姓名:程某某(手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3日”。被告程某某到期未还。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在卷佐证,原告魏某某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51.8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2016年1月25日,但未约定利率,仅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魏某某诉请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利息,应以本金51.8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是程某某的妻子,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魏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或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原告魏某某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1.8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元,被告程某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伏军

书记员: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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